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建楠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先後4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5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5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部分,其於100年7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101年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友人工廠內飲用紅標米酒,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開工廠出發,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住處。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對洪建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建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亦可徵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交通安全發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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