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登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登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鉗子壹支及麻布手套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施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1支,穿戴麻布手套1隻後,持上開鉗子,竊取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旁空地上、 鍾欽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嗣欲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鉗子1支及麻布手套1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施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欽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有其照片1張附卷可佐,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路旁車輛之電瓶1個,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同意不予追究;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鉗子1支及麻布手套1隻,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