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高耀宗
蕭佩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主張被告 謝芬蓉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並逾期未清償;查依原告所提之借據第十二條所載:「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該條款之約定,足認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