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乙○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甲○(男,年籍不詳)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惟被繼承人甲○已死亡,被繼承人甲○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足憑,而甲○繼承人有無既不明,亦不知有無其他親屬,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無法行使權利,以處分共有土地,,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查明被繼承人甲○之上開土地相關登記資料,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97年3月12日所登記字第0970002160號函,函覆說明被繼承人甲○係於大正1年(即民國1年)12月23日辦理保存登記取得上開共有土地,復經本院檢附前開函附資料,依職權函請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查明被繼承人甲○之戶籍相關資料,復經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甲○之戶籍相關資料,有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8日南縣歸戶字第0970000565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又不能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是聲請人乙○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