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連堅傳
徐明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羅天綱
楊國瑛 陳巧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堅傳(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7日以71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警察行政人員類科及格之身分;上訴人徐明國(下逕稱其姓名)則於83年2月21日以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化學工程類科及格之身分,先後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私法人,上訴人未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菸酒公司條例)第11條第2項,於5年內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而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3日以台菸酒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連堅傳由原職嘉義酒廠物料課辦事員(第5職等至第7職等)派調充任新職政風課員(第7職等或第8職等至第9職等,支第8職等年功薪5級1590薪點)並代理竹南啤酒廠政風室主任後,竟以連堅傳仍有公務人員身分為由,於101年5月4日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將連堅傳調降回原職務,僅代理前開竹南啤酒廠政風室主任。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之3號函,核定徐明國以現職花蓮酒廠製造課第9職等技士兼包裝股長代理同課課長職務6個月,代理期滿考核通過後並將正式核派,嗣亦因徐明國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於101年6月18日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花蓮酒廠不予真除。被上訴人違反菸酒公司條例第10條規定,對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上訴人予以歧視。連堅傳爰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3日台菸酒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上訴人中階主管培育計畫及100年9月5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
0號函及公司人事調派慣例;徐明國則依100年12月6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之3號函及公司人事調派慣例,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之職務,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100年10月3日台菸酒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派連堅傳為政風處課員(1133),第7職等或第8職等至第9職等(D07或D08-D09),職務編號(A550060),支第8職等年功薪第5級第1590薪點;並於101年10月4日起正式核派連堅傳為第9職等至第10職等(D09-D10)之政風室主任。㈡被上訴人應依100年12月6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之3號函說明第6點,於101年6月7日起正式核派徐明國為花蓮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之從業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具有公法性質,故本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又連堅傳原為被上訴人嘉義酒廠辦事員,於100年10月間遇被上訴人政風單位有人力需求,因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者,須兼具政風人員資格,連堅傳不具政風人員資格,經其同意變更身分為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被上訴人始調升為政風課員代理竹南啤酒廠政風室主任。惟連堅傳同意變更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已逾菸酒公司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之5年期限,是被上訴人調升連堅傳之調派令,因顯有違誤,始於101年5月
4日回復其原職務,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未追回溢領薪資。另徐明國所任花蓮酒廠製造課第9職等技佐兼股長,依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7職等晉升第8職等訓練實施計畫(下稱訓練實施計畫)第13條第2項規定,徐明國以擔任第9職等以下職務為限。而被上訴人所屬課長職務列等以最高職等第10職等為準,是徐明國不符課長遴用資格,而未予以真除,其請求核派為課長,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辦理非送審公務員身階員工之調派、升遷等事宜,除以工作能力、資歷、績效等作為標準外,尚須遵守該等人員應適用之遴用暫行辦法、訓練實施計畫、及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等規定限制,而與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僅受被上訴人從業人員人事管理要點等內部規範有所不同,殊不能謂此即構成歧視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調派連堅傳為被上訴人政風處課員(1113),第7職等或第8職等至第9職等(D07或D08-D09),職務編號(A550060),支第8職等年功薪5級1590薪點,並溯及自101年5月4日起生效。㈢被上訴人應正式核派徐明國為被上訴人花蓮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並追溯自101年6月7日起生效。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個人意願報請財政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之任、免、陞遷,乃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身分關係,性質上為公法關係,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就任、免、陞遷,對其任用機關、學校或機構有所請求而涉訟,即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受理權限。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連堅傳於81年12月7日以71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警察行政人員類科及格之身分;徐明國於83年2月21日以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化學工程類科及格之身分,先後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被上訴人91年7月1日改制為私法人,上訴人均未依菸酒公司條例第11條第2項,於5年內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有上訴人簡歷表及宣導簽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等請求被上訴人依人事函令、培育計畫及調派慣例等,對其等為一定之任、免、陞遷,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公法事件,迺原審為無審判權之法院,而逕予實體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審判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移送予被上訴人所在地之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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