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1至3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受刑人許文雄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98.07.25│98.07.29│98.08.26││││││├────────┼────────┼────────┼────────┤│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毒偵│桃園地檢98年毒偵│桃園地檢98年毒偵││年度及案號│字第3664號│字第3664號│字第494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2328號│2328號│2829號││├────┼────────┼────────┼────────┤││判決日期│98.10.09│98.10.09│98.12.04│├───┼────┼────────┼────────┼────────┤││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判決││2328號│2328號│2829號││├────┼────────┼────────┼────────┤││判決│98.11.09│98.11.09│99.01.04│││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2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98.08.12││││││├────────┼────────┤││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毒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8199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更一字│││事實審││第209號│││├────┼────────┤│││判決日期│102.05.23││├───┼────┼────────┤│││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判決││4205號│││├────┼────────┤│││判決│102.10.17││││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