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妮琴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6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妮琴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
一、吳妮琴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輸入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輸入,如未經核發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某時,利用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BR062號班機自泰國返臺之機會,以手提行李夾帶之方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妮琴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妮琴迭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3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6月4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境申報商銷物品資料、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查被告於88年間即因輸入禁藥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本件被告在入關時,除附表未申報藥品外,尚有申報其他攜入的商銷物品數批,如被告不知攜帶附表之藥品含有禁藥的成份,衡之常情,應一併予以通關申報,然被告卻分開處理(即含禁藥之物品及骰子未申報,其餘的物品申報),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附表所列之藥品確實含有禁藥成份,仍基於輸入禁藥的犯意,而將之輸入本國境內;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輸入禁藥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足徵被告吳妮琴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妮琴輸入禁藥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吳妮琴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原無不合,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雖敘明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輸入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且輸入之禁藥數量甚多,不宜寬縱,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查,被告上次輸入禁藥案件距今已逾10年,被告此次攜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酸痛膏144條及避孕藥3盒),並非名貴藥品,縱全部出售弁利,獲利亦屬有限;而被告自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查,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尚未售出弁利,無人受有健康傷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年歲、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並非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藥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AnNaoral│3盒│檢出levonorgestrel,│││contraceptive藥錠(││ethinylestradiol成分,│││28顆/片,50片/盒)││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2│Counterpain藥膏(12│144條│檢出methylsalicylate│││0g/條)││,eugenol,menthol成│││││分,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