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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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提出起訴狀記載,原告之住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二之十一號」,經本院依該住址送達開庭通知書,惟前開資料因以受送達人以遷移他處而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現住處為何,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戶籍地址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二之十一號」,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所述,堪認原告變更其送達處所後,未向受訴法院陳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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