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99號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兼以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聲請人與相對人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於本院94家補字第4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之民事委任狀、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歸戶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相關資料在卷。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288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除92年度薪資所得192982元外,93、94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4年11月29日法扶 高分俊 字第94000126號函附卷可稽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