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4年5月11日高所正衛勒字第0877號函所附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僅依照心理醫師之診斷,即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顯有未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係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3項目為綜合判斷,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5月11日高所正衛勒字第0877號函所檢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難謂其判斷有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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