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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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不知從何而來之中國農民銀行股票(5萬股)外,並無其他存款及不動產,並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容易四肢無力,無法工作,現居住之房屋即將拍賣,聲請人孤苦無依,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綜合所得清單暨財產所得資料歸屬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4雄院貴民良字94執字第22854號通知以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本院94年度家調888號離婚案件),且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資料,查悉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僅有除前述股票外,名下並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歸屬清單(93年度)一份在卷足憑,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94年11月22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4000118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