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同住於高雄縣○○鄉○○村巷○路84之
2號共同生活,感情尚稱和睦,詎被告竟於民國8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並失去聯繫,迄今未歸,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洪砂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失去聯繫,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