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敍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因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裁決處分,裁決書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於91年1月22日前為之,乃遲至94年4月2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路監理單位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原應採4個行政處分,分別裁決,然實施多年,經檢驗後發現分段裁決對不守法者,不但不能達到處罰之效力與目的,對龐大的違規案件處理,裁罰一次雖有其必要,但為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仍應修法後方可實行,否則僅開1次裁決書,送達僅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有關法律規定自力救濟之權利,亦與法律保留之原則有違,最後所產生註銷異議人之汽車牌照應非適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收受之裁決書,其附記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轉送高雄地方法院」,有該裁決書附卷可考,抗告人自應依此程序聲明異議,然抗告人卻逾期聲明異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抗告意旨謂:公路監理單位以1個裁決書為4個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云云,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
697號裁定為其論據;然查該裁定係針對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經註銷駕駛執照(前處分)後,復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裁決(後處分)為裁定,與本案係針對註銷汽車牌照(前處分)之情形不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苖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2號裁定附卷可稽,自難比附援引;且本件之聲明異議程序既因不合法律所定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是否有違行政原則,本院礙難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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