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原告 曾振輝

被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 何莉娜 之繼承人,被告輾轉受讓對何莉娜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8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惟被告受讓何莉娜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陳稱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始提起訴訟,起訴時點不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讓渡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9,864元,及其中26,140元自民國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及執行費84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對竹東郵局核發執行命令於原告之債權額內扣押存款而為足額扣押,並於110年10月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125,61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竹東郵局核發收取命令而經被告收取獲得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執行完畢而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債權既已足額受償,原告再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據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因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已收取獲得清償而執行完畢終結,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請求被告不得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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