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嘉通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相對人 蔡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尚有執行及義務上之責任,有待釐清爭議,且相對人所稱共同簽發情事,亦屬存疑,故原裁定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3紙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不服,惟抗告人所稱上開等節,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7年6月25日│200萬元│未記載視為見票│107年6月25日│CH437808││││││即付││││├──┼───────┼───────┼───────┼───────┼──────┼───┤│2│107年6月25日│300萬元│未記載視為見票│107年6月25日│CH0000000││││││即付││││├──┼───────┼───────┼───────┼───────┼──────┼───┤│3│107年9月1日│200萬元│未記載視為見票│107年9月1日│CH0000000││││││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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