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基簡字第十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王翠芬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黃文玲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利息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暨約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