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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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廟前二十號一樓「上選豆干店」之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誤繕為上選豆腐店,登記名義人為 林碧蓮 ),明知未經申請許可,外國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僱用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撤銷其受雍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淳公司)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女子LIENA,在「上選豆干店」工作,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廟前上址,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被告甲○○固坦承係上選豆干店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該名逃逸女外勞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期僱用該名印尼籍逃逸女外勞LIENA在上選豆干店工作等情,業據證人LIENA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LIENA之在台友人 楊武雄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LIENA係伊配偶(印尼籍)之朋友,曾至伊家中告知在上選豆干店工作,且遭警方查獲時,亦電請伊至警局探望,並表示係在警方取締時逃走,但在回去拿東西被查獲等語,核與查獲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慈湖分駐所所長 涂進士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查獲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矢口否認聘僱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又該名外籍勞工原係屬於雍淳公司向勞委會申請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嗣因該名外籍勞工擅自離開原工作場所,業經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六一四五四0號函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撤銷其受聘僱許可,此有勞委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八五三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該
名外籍勞工既經勞委會撤銷受其受聘僱許可,顯已非屬原僱主僱用之外國人,被告未申請勞委會許可,擅自聘僱該名逃逸外勞,其違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名外勞LIENA,雖係雍淳公司所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惟該名外勞無故離開原工作場所,業經勞委會撤銷受聘僱許可,被告未經許可予以聘僱,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公訴人認係違反同法條第三款之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僱用時間、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