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依法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麒羽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是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力行街口,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及駕駛車輛應審慎操控方向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陳傳麟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於行經右揭地點時,因車速過快及操作方向盤失控駛出路面邊緣致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在前座乘客賴麒羽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超速行駛肇事致被害人賴麒羽死亡伊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各一紙、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賴麒羽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次查,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
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
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55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即1.17毫克),超過0.55毫克甚多,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第按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應依速限行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酒後駕車,又以八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於前揭路口因操控失當撞擊路旁電線桿,造成前座乘客賴麒羽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認係被告嚴重酒醉駕駛小自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自行操控失當駛出路面邊緣,有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車 鑑桃 字第八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害人賴麒羽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外出時,即已獨立成罪,至其嗣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係基於另一個過失行為所肇致,與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迥然有別,且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係超速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被害人明知被告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乘坐被告所駕車輛,僅民事上應否承受其使用人過失,尚難憑此解免其過失罪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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