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無任可職業,後又吸拿安非他命,並於八十、八十一年間起即不斷因吸食安非他命,嗣並被判有期徒刑確定,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其觸犯不名譽之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打電話回家,被告父親告知,如悉被告因上開罪名判刑確定服刑,未逾一年期間。
(二)因被告每於吸食安非他命後無法自控,毆打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二年起與被告分居,迄今長期七年之久,生活習慣差異,難期繼續共同生活,原告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及訊問證人 林麗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伊確 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服刑中,執行至今年五月。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被告前科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八十一、二年間即開始吸用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處徒刑確定,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如知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查上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迭因吸食安非他命而受判拘役或有期徒刑,迄今迄十年,均無法戒絕,自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之共同生活,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就分居所為之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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