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二人分別先後係設於桃園市○○路○○○號一至二樓「楚香帥理容院」之負責人,均明知該建築物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因違規使用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在未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查許可前,不得擅
自接水、接電及使用;詎乙○○竟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起分別在上址經營「楚香帥理容院」,均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該建築物,嗣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甲○○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無非以水電錶拆除前後之照片影本四紙、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檢查紀錄表二紙及違反社會秩序違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二人先後分別為負責人,又豈有不知水電係何人接用者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在使用該處之時,用按時繳納水、電費,渠等係在合法使用之情況,並非私自接水、接電等語。
四、經查:(一)桃園市○○路○○○號一、二樓,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配合桃園縣政府強制斷水拆表,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一八六八號函復用裝表,此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故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上址被查獲之時,該處尚屬未斷水之情況,而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之時,該處早已經縣政府核准函覆自來水公司復用裝表之情事,故被告二人被查獲之時,均屬於合法使用之情形,並非在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執行斷水後,私自接水使用之情形。(二)另該處房屋裝設二只電表,原用電戶名 黃依洲 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桃園縣政府斷電,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持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三一七號函辦理復電,惟前述二只電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遭第二次斷電,用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另持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一八六八號函再次申請復電,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恢復用電,用電名同時變更為楚香帥理容院材料精品店乙○○,迄今仍繼續用電中,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桃區費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之時,該處均為合法用電之情況,顯非經桃園縣政府斷電後,非法擅自接電之情形,而係經台灣電力公司合法復電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乙○○,被查獲之時,並無私自接水使用,其雖經斷電,但係在合法復電後始被查獲。而被告甲○○係在桃園縣政府核准復電、復水後,經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復電、供水之情形下使用。其二人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