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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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翰選任辯護人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杜廷軒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0號、第5159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9、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乙○○、辛○○其餘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辰○○(本院另行審結)、辛○○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陳逸凡 」、「 阿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負責收購帳戶、承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辰○○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辛○○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或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111年2月間,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D○○、 李明佳 (原名 李承家 )、G○○稱可出借或出售銀行帳戶賺錢,而D○○等3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等之銀行帳戶,而分別與乙○○等人相約碰面、配合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地點接受看管,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依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D○○等3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D○○、李明佳、G○○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1層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2層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辰○○(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2月13日在本案房屋內,因庚○○未依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及向其等質疑未獲得提供帳戶應有之報酬而心生不滿,竟與辛○○竟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乙○○先以手銬銬住庚○○之手腳後,再與辰○○、辛○○分別以水管、徒手之方式毆打庚○○,致庚○○因而受有左臉部、右耳後側、左後肩背、左肘、左前臂、右上臂及左大腿等多處挫傷瘀腫、臉部人中擦傷、左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而同在本案房屋接受乙○○等人看管之G○○、李承家見庚○○遭傷害後欲離開該址,乙○○、辰○○、辛○○、少年李○信(00年0月生),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不讓G○○、李承家離開上址,而G○○、李承家擔心其等若堅持要離開,亦會遭乙○○等人傷害而未離開。嗣因G○○於翌日利用乙○○等人未注意之際,傳送訊息請其兄 薛博文 報警,員警據報後於111年2月14日22時15分許至上址查看,發現乙○○、辰○○、辛○○、少年李○信、D○○、G○○、李承家、庚○○、戊○、子○○等人在場,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庚○○、G○○、李明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傷害、妨害自由之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乙○○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傷害、妨害自由所憑下述供述證據,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公訴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即被告乙○○、辰○○、D○○、G○○、李明佳、證人庚○○、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述無證據能力,然除稱該等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外,並未說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告乙○○、D○○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李明佳到庭行對質詰問,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且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時亦捨棄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G○○、證人庚○○、戊○,是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辛○○詰問權行使之情形,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無不受保障之處,且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即被告乙○○、辰○○、D○○、G○○、李明佳、證人庚○○、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辛○○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告乙○○、辰○○、D○○、G○○、李明佳、證人庚○○、戊○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部分引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辛○○及辯護人爭執此等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3)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辛○○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辛○○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收取他人之銀行帳戶及傷害告訴人庚○○(下稱庚○○)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其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係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又同案被告D○○、G○○、李承家、庚○○於出借或出售銀行帳戶時對遭留置乙事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此部分所為並非私行拘禁等語;被告辛○○就傷害庚○○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偶爾借車給被告乙○○使用,及偶爾至本案房屋找被告乙○○並住在該址,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另其在上開時間毆打庚○○是為了幫被告乙○○出氣,並無拘禁庚○○或其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承租本案房屋供出售或出借銀行帳戶之庚○○於接受看管期間居住,其承租本案房屋期間,被告辛○○、同案被告辰○○、D○○、G○○、李明佳均去過上址。另同案被告D○○於000年0月間,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代碼803)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聯邦銀行帳戶);同案被告G○○向上海商業銀行(代碼011)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上海商銀帳戶);同案被告李明佳向第一銀行(代碼077)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而同案被告D○○、李明佳、G○○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亦分別配合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地點接受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1層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2層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另庚○○待在本案房屋期間,因質疑其提供銀行帳戶後未獲得應有之報酬等,而與被告乙○○等人發生爭執,遭被告乙○○以手銬銬住手腳後,再與被告辛○○、同案被告辰○○分別以水管或徒手方式揮打,致庚○○因而受有左臉部、右耳後側、左後肩背、左肘、左前臂、右上臂及左大腿等多處挫傷瘀腫、臉部人中擦傷、左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辰○○、G○○、李明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D○○、被告辛○○、少年李○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006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D○○)、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D○○)、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1000711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G○○)、交易明細、IP位址、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35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李承家)、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本案房屋之室內及扣案物品照片、庚○○之受傷照片及新北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卷一第10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卷《下稱第405號卷》卷五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51596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且被告乙○○傷害庚○○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於庚○○待在本案房屋期間,因庚○○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而與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分別以水管或徒手方式揮打庚○○,致庚○○因而受有左臉部、右耳後側、左後肩背、左肘、左前臂、右上臂及左大腿等多處挫傷瘀腫、臉部人中擦傷、左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嗣員警於111年2月14日22時41分許至本案房屋時,被告辛○○亦在場等情,為被告辛○○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李明佳、證人庚○○、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室內及扣案物品照片、庚○○之受傷照片及新北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是被告辛○○上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支付對價收購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找尋素不相識之人出租或出售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領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或收購帳戶,則就租用或收購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或收購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113年3月28日本院審理證述:是綽號「 阿竣 」之 林竣毅 介紹伊賣銀行帳戶,並開車載其至新北巿三重區成功路的沃克旅館,將伊交給被告乙○○,之後又開車載伊至本案房屋,伊在本案房屋時將2個銀行帳戶的存摺交給被告乙○○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一跟集團的人見面就把網銀的帳戶密碼、代號交給對方,對方說因為他用電腦比較快,我不會用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佳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在臉書遇到 阿俊 ,他說有一個工作蠻好做的,但沒有說工作内容,工作3到5天可以拿4萬元的報酬,但要帶存摺、提款卡、網銀去開約定帳戶,阿俊將其介紹給車商乙○○,乙○○在現場管理及發落事情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其有向同案被告D○○、李明佳、G○○等人收購銀行帳戶等情相符,而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D○○等3人之證述,可知其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乙○○後,尚需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以方便被告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則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D○○等3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辛○○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供稱:「……乙○○會請我幫忙他不在的時候看一下現場(指本案房屋)……」、「乙○○有和其他人在上址買賣存摺,我不知道他交易對象是誰,我只知道乙○○有在做。」等語,核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自承:本案房屋係其所承租,其那邊缺人幫忙顧人頭,辛○○、少年李○信他們原本就是班底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並非僅有單純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尚負責承租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及派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其於本案審院理時更迭前詞,改稱其僅有仲介出租或出售銀行帳戶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辛○○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佳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述:「……辛○○也是負責分工的人。……」、「……但是我拿到4萬後被辛○○拿走,這是收我帳戶的錢。……」;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我記得一個胖胖的叫 杜胖 不讓我走,警察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叫辛○○,他扮黑臉,他們就是一群人圍在那邊,但我不知道由誰轉帳……」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同日偵訊時所供述:本案房屋那邊缺人幫忙顧人頭,辛○○、少年李○信他們原本就是班底等語,及被告辛○○於同日偵訊時所陳稱:被告乙○○會請我幫忙他不在的時候看一下現場、乙○○有和其他人在上址買賣存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辛○○確有在本案房屋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係前往本案房屋找被告乙○○聊天,偶爾在該址睡覺云云,實難採信。
4.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收簿手」、「車手」、「收水」、「車商」等角色,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避免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人頭帳戶提供者私自提領,以降低「收簿手」、「車手」、「收水」、「車商」等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不相識之人收取銀行帳戶使用,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依被告乙○○、辛○○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他人向不相識之人租用或收購銀行帳戶,並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人需至旅館或特定地點接受控管等情,明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始會以此方式取得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
5.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可免費申辧,向被告乙○○收購銀行帳戶之人卻以此方式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且1個銀行帳戶尚支付被告乙○○2萬元之費用,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辛○○知悉被告乙○○為不明人士收購銀行帳戶資料及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仍依被告乙○○之要求在本案房屋內看管同案被告D○○等人,是被告乙○○、辛○○2人應可預見被告乙○○為不明人士收購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乙○○仍媒介同案被告D○○等人提供銀行帳戶,及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被告辛○○仍為在本案房屋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使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可輕易經由網路銀行轉出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乙○○、辛○○主觀上對其2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因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媒介同案被告D○○等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承租本案房屋做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場所;被告辛○○則依被告乙○○之要求至本案房屋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嗣同案被告D○○等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而匯入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2層帳戶,足認被告乙○○、辛○○就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與「陳逸凡」、「阿駿」、同案被告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乙○○、辛○○、同案被告辰○○、「陳逸凡」、「阿駿」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收簿手」、「車手」、「收水」、「車商」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辛○○於本案係負責在本案房屋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如上所述。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113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經由林竣毅介紹賣帳戶後,將其帶去給被告乙○○,並將帳戶賣給同案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71頁、第372頁),及被告辛○○自承其知悉被告乙○○在買賣帳戶,可認被告辛○○於上開行為時,明確知悉除其與被告乙○○外,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媒介、收取銀行帳戶、在本案房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是被告辛○○對於本案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節,無不知之理。
3.被告辛○○明知上情,仍依被告乙○○之要求在本案房屋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辛○○辯稱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五)私行拘禁部分:
1.庚○○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2/13晚上就開始被用手銬、開山刀、水管打。我也有提供我的帳戶,但他們沒辦法使用,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要帳戶作何,我的手機被收走……」等語,核與被告乙○○供述其有用手銬住庚○○後毆打對方;被告 杜廷承 供稱其於上開時間有在本案房屋內毆打庚○○等情相符,足認庚○○自111年2月13日晚間遭被告乙○○以手銬銬住手腳後,即無法自由在本案房屋內自由活動,更遑論可自由離開本案房屋,是庚○○自111年2月13日晚間起即遭被告乙○○、辛○○等人以上開方式拘禁在本案房屋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第3天我在客廳,我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很大聲,打好幾個小時,我想離開,對方跟我說還要做1個禮拜,從那時起就不能出門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佳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我知道大概有4、5個人進去打庚○○,一直有用水管、鐵塊等。我在2/10就想離開了,我離不開是因為很多人看著我,我說我只是來1、2天,時間已經到了我想走,他們說不行,就把我手機SIM卡收走,他們會讓我玩手機,但會一直盯著我的手機看……」等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G○○、李明佳2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初,雖有預見其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期間,需在特定地點接受看管,惟並未預期其等在接受看管期間身體會遭到他人傷害,是其2人於見到庚○○遭被告乙○○等3人傷害時起,即無意繼續留在本案房屋而欲離開,然被告乙○○、辛○○見狀仍阻止證人即同案被告G○○、李明佳離開本案房屋長達1日(即111年2月13日晚間至翌日22時15分許員警到場時),長時間將證人即同案被告G○○、李明佳拘禁在本案房屋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所為亦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故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G○○、李明佳、庚○○於出借或出售銀行帳戶之初,對遭留置乙事並未反對,被告乙○○所為應不構成私行拘禁罪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辛○○上開所辯(除傷害部分外),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辛○○、同案被告辰○○係因庚○○質疑其出售銀行帳戶後未獲應有之報酬而心生不滿,遂以上開方式傷害庚○○,足見其等係另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甚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
1.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丁○○)第1層帳戶②③所示於111年2月15日12時1分許、12時2分許,匯入D○○-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3萬元部分,被告乙○○、辛○○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乙○○、辛○○及同案被告辰○○等人於111年2月14日22時41分許,在本案房屋內為警查獲,無從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分擔提領或轉匯告訴人丁○○於111年2月15日12時1分許、12時2分許所匯入D○○-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目的,無從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三編號15第1層帳戶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乙○○、辛○○,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庚○○)、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庚○○、證人即同案被告G○○、李明佳)。至本件被告乙○○、辛○○雖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與少年李○言一起傷害庚○○、私行拘禁庚○○、證人即同案被告G○○、李明佳,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乙○○、辛○○與知悉伊之年紀,是尚難以少年李○信到案後,經確認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遽認被告乙○○、辛○○於斯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李○信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難認被告乙○○、辛○○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此部分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未洽之處。
(四)本案被告乙○○、辛○○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係負責媒介他人提供銀行帳戶、配合旅館及本案房屋接受控管等;被告辛○○則係負責在本案房屋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乙○○、辛○○與同案被告辰○○、「陳逸凡」、「阿駿」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辰○○、少年李○信就傷害庚○○、私行拘禁庚○○、證人即同案被告G○○、李明佳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辛○○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三編號2至1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又被告辛○○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關於庚○○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六)被告乙○○、辛○○就事實欄一所犯各罪(19罪)間;事實欄二所犯各罪(1項傷害罪、2項私行拘禁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被告乙○○負責媒介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被告辛○○負責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被告乙○○遭庚○○質疑未獲應得之報酬時,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與被告辛○○、同案被告辰○○以上開方式傷害、私行拘禁庚○○,且於證人即同案被告G○○、李明佳見狀欲離開上址時,亦阻止其2人離開,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坦傷害犯行,惟對其餘犯行均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其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第270號、第412號)審理中;被告辛○○因詐欺集團而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先經本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介紹他人提供銀行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惟本案帳戶部分僅已先取得2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卷二第144頁),是該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辛○○部分,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1支、手銬1副、辣椒水1瓶、彈簧刀1把(如附表四編號4、9、25、26),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及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庚○○時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辛○○遭扣案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如附表四編號18、19),申辦人係 王嘉毓 而非被告辛○○,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所述,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承租本案房屋等,其之報酬依其收購人頭帳戶之數量計算,對於以何價格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受看管之時間等,並無決定之權限,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係構成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為詐欺集團媒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乙○○前案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乙○○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1月19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月19日宇○○增賢111偵51596字第112900777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購帳戶、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據點、看管人頭提供者等工作。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同案被告D○○、李明佳、G○○收購上開銀行帳戶,並要求其等配合接受看管。嗣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同案被告D○○、李明佳、G○○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辰○○、D○○、G○○、李明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如附表六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帳轉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乙○○、辛○○及同案被告辰○○等人於111年2月14日22時41分許,在本案房屋內為警查獲後,其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即曝光,已中斷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銀行帳戶之時間,係均在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而卷內並無被告2人經警查獲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任何證據資料,是實難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乙○○向同案被告D○○所收購之2個銀行帳戶內,即遽認被告乙○○、辛○○就此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辛○○就如附表六所示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園舒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I○○)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如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L○○)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F○○)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天○○)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如附表三編號7(告訴人E○○)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如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J○○)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如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C○○)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附表三編號11(告訴人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如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K○○)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如附表三編號13(告訴人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如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壬○○)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5.如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如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7.如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未○○)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如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巳○○)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9.如附表三編號19(告訴人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0.如事實欄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受監管人監管時間監管地點0D○○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旅館」111年2月13日至同月14日22時41分止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0李明佳111年2月8日至同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旅館」111年2月10日至同月11日新北巿板橋區某日租旅館111年2月11日至同月13日新北巿板橋區某旅館111年2月13日至同月14日22時41分止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0G○○111年2月11日至同月13日新北巿板橋區某旅館、日租套房111年2月13日至同月14日22時41分止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0庚○○111年2月12日至同月13日新北市某旅館111年2月13日至同月14日22時41分止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0I○○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操作外匯交易之工作群組中向I○○佯稱:有沒有想要賺外快,可先自己投錢,年前會將前匯還I○○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2時許、40萬元、G○○-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2時5分許、40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0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應徵之訊息,午○○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之群組,暱稱「Peggy」之向向午○○佯稱:有配套獲利云云,致午○○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2時59分許、20萬元、G○○-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3時1分許、20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0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或24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應徵之訊息,丙○○瀏覽後即加暱稱「昕妤」之人為好友,「昕妤」即向丙○○佯稱:該公司為操作指數之公司,有賺錢之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3時12分許、86萬元、博仁-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3時15分許、76萬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0L○○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自稱為「 劉芸婷 」並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L○○,向之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智邦」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月11日15時15分許、64萬元、G○○-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5時18分許、64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0F○○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LINE暱稱「敏茹」介紹加入投資群組,群組中之人向F○○佯稱:參加互利互惠活動,有高額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6時29分許、5萬元、G○○-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6時32分許、5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0天○○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天○○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1年2月12日15時29分許、5萬元②111年2月12日16時14分許、5萬元G○○-上海商銀帳戶0E○○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E○○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2日15時28分許、29分許、同月14日14時48分許、14時50分許、14時52分許、14時53分許、5萬元(6次)、G○○-上海商銀帳戶①111年2月12日15時39分許、50,005元②111年2月14日15時5分許、594,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111年2月14日15時5分許、594,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0J○○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J○○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J○○佯稱:至其提供之投資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385,000元、G○○-上海商銀帳戶0C○○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認識C○○後加伊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16時3分許、5萬元、G○○-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4日16時5分許、5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00甲○○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之訊息,甲○○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好友及群組,在群組中向甲○○佯稱:公司有配套之操作模式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17時15分許、3萬元、G○○-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4日17時17分許、5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00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上儲值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15,000元、G○○-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4日18時41分許、15,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00K○○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上認識K○○,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20時49分許、5萬元、G○○-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5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00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傳送簡訊給亥○○,可加入其提供之投資群組, 黃宗仁 加入該群組後,即在群組內佯稱:可依群組內容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宗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9日2時39分許、50萬元、D○○-中信銀行帳戶00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壬○○佯稱:可依其所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9日12時50分許、100萬元、D○○-中信銀行帳戶00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在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丁○○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在群組內向丁○○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1年2月11日10時39分許、5萬元②111年2月15日12時1分許、5萬元③111年2月15日12時2分許、3萬元/D○○-中信銀行帳戶00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門邀戌○○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1時23分許、90萬元、D○○-中信銀行帳戶00未○○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傳送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之訊息給未○○,未○○加對方LINE後,對方即向未○○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投資軟體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1時44分許、28萬元、D○○-中信銀行帳戶00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0年0月間,邀巳○○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30萬元、D○○-中信銀行帳戶00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宙○○瀏覽後加對方LINE,對方即向宙○○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14時3分許、205萬元、D○○-中信銀行帳戶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0小米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號1支戊○0OPPP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1支戊○0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少年李○信0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乙○○0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案被告辰○○0IPHONEQ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1支子○○0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同案被告G○○(已發還)0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同案被告G○○(已發還)0手銬(含鑰匙)1支1副被告乙○○00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1本同案被告李承家00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辯稱/註銷申請書(立約人:D○○,申請日期111年2月14日,申請帳號:000000000000)2張同案被告D○○00教戰守則1本同案被告辰○○00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00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同案被告D○○00聯邦銀行存摺(戶名D○○,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同案被告D○○00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被告乙○○00聯邦銀行VISA卡(戶名:HSIAOHSINYEN《即D○○》,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同案被告D○○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摺(戶名:王嘉毓,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被告辛○○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被告辛○○00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1台被告辰○○00上海銀行存摺(戶名:G○○,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同案被告G○○00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1支同案被告D○○00REDMI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案被告李明佳00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無法開啟,門號不詳)1支(搜索時在場之人均有簽名)00辣椒水1瓶被告乙○○00彈簧刀1支被告乙○○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I○○)1.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卷《下稱第405號卷》卷二第4頁、第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3頁)。3.告訴人I○○與暱稱「 葉程 」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405號卷卷二第6頁至第11頁反面)。2.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午○○)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2頁)。3.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詐欺集團於社群發布之廣告訊息擷圖1張、暱稱「 欣妍 (^_^)V」、「 謝承威 」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午○○與暱稱「 陳麗貞 」、「Peggy」、「欣妍(^_^)V」、「謝承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3.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丙○○)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28頁)。3.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擷圖1張、告訴人丙○○與暱稱「謝承威」及「丙○○-113萬」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30頁至第40頁)。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L○○)1.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第42頁、第4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41頁)。3.告訴人L○○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L○○與暱稱「芸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5.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F○○)1.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第48頁、第4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47頁)。6.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天○○)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50頁)。7.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E○○)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第54頁、第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下稱第11637號卷》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7頁)。3.告訴人E○○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5張、告訴人E○○與暱稱「bebe」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1163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8.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J○○)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56頁)。3.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J○○與暱稱「子琪B」、及「234組大額出款」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61頁、第66頁至第71頁)。9.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C○○)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7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72頁、第74頁)。10.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甲○○)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77頁)。3.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1份)、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第405號卷二第80頁至第85頁)。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黃○○)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87頁、第8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86頁)。3.告訴人黃○○所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亞瑟王30」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黃○○與暱稱「偉豪-經理」、「Aaron」、「Pchpme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Pchpme」商戶專用網站介面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405號卷二第89頁至第102頁)。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K○○)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03頁)。3.告訴人K○○所提出之台中銀行溪湖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K○○與暱稱「Jason1」、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11頁至第121頁)。13.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亥○○)1.告訴人亥○○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3頁、第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2頁)。3.告訴人亥○○所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亥○○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與暱稱「 李子婷 」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5頁至第10頁)。14.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壬○○)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2頁至第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1頁)。3.告訴人壬○○所提出之暱稱「全國國際資產」、「Amy」、「MOODY'S8801」、「策略交易員-漢炆」、「Mr王」、「 安琪 」、「 璞玉 」、「美詩」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第405號卷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第36頁)。15.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丁○○)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39頁)。3.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正、反面)。16.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戌○○)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53頁)。3.告訴人戌○○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戌○○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虎年紅利-百萬團」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共4份(含投資網站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第405號掘卷三第61頁、第64頁至第85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17.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告訴人未○○)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92頁)。3.告訴人未○○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未○○與暱稱「 林正盛 」、「助理- 張雅嫻 」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Bit-c網站頁面及其客戶資料、資金明細擷圖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14頁)。18.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告訴人巳○○)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16頁至第1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15頁)。3.告訴人巳○○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19頁、第127頁)。19.附表三編號19所示犯行(告訴人宙○○)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34頁至第13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33頁)。3.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合作金庫R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1份、LINE好友清單、告訴人宙○○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附表六: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0地○○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地○○加入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中向地○○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D○○-中信銀行帳戶111年2月15日14時23分許、8萬元0玄○○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網址給玄○○,邀伊加入會員,玄○○加入會員,即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D○○-聯邦銀行帳戶111年2月15日13時13分許、13,888元0H○○(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LINE暱稱「 陳曦 」向H○○佯稱: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D○○-聯邦銀行帳戶111年2月15日14時57分許、39,888元0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傳送簡訊予寅○○,邀伊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帳號,寅○○加入後,對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對方指示匯款。D○○-聯邦銀行帳戶111年2月16日22時52分許、5千元0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 陳小曦 」在LINE向卯○○佯稱:可加入會員並下車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D○○-聯邦銀行帳戶111年2月18日11時許、42萬元0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傳送網址簡訊之方式,邀己○○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己○○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示匯款。D○○-聯邦銀行帳戶111年2月18日11時51分許、30萬元0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4時許,邀癸○○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癸○○佯稱:可依之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D○○-聯邦銀行帳戶111年2月18日13時0分許、3萬元;同日13時13分許、5千元0B○○(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以暱稱「Lisa」邀請B○○加入投資群組,暱稱「客服經理- 許明誠 」之人在群組內向B○○佯稱:可下車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D○○-聯邦銀行帳戶111年2月18日13時20分許、4萬元0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 王靖雯 」向丑○○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D○○-聯邦銀行帳戶111年2月18日14時49分許、5千元00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稱「林長發」加酉○○為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D○○-聯邦銀行帳戶111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1千元00A○○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邀A○○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D○○-聯邦銀行帳戶①111年2月20日0時57分許、1千元②111年2月21日15時55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