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泓陞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得來速」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週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慧 」、「良益投資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劉懷賢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劉懷賢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與林泓陞無涉),並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庭,交付160萬元現金予 劉權瑤 (劉權瑤涉犯詐欺罪嫌,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中),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劉懷賢又佯稱:須繳交申購股票之保證金100萬元云云,雙方遂約定於同(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大廳內交付100萬元保證金,暱稱「得來速」之人並於同(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林泓陞,乘坐高鐵及計程車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交付林泓陞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所示之物,林泓陞在某便利商店先將暱稱「得來速」之人傳送偽造「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外派經理「 陳羿丞 」工作證檔案列印後,於同(28)日10時40分許,搭車前往上開地點,假冒良益公司外派經理「陳羿丞」,向劉懷賢出示上開良益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劉懷賢偽造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懷賢,適林泓陞欲向劉懷賢取款之際,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泓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劉懷賢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37至39頁、第47至49頁反面、本院卷第69、78、80頁),核與證人劉懷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8至30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群組投資影片吸引不特定人點
選連結,先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 張慧文 」、「良益投資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懷賢,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向告訴人收款之人非同一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10至15頁),而被告係依暱稱「得來速」之人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等待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足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非臨時起意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等情甚明。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蒐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派車手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得來速」及「張慧文」、「良益投資官方客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所示之物給被告(偵卷第8頁反面),是本案參與犯罪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知悉或所得預見。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時,告訴人因警方通知而察覺有異,嗣配合警方偵查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暱稱「得來速」之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等待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轉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足認其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良益公司工作證檔案給被告自行到便利商店影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起訴書第2頁),自應為起訴效力,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上開罪名並更正,本院亦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暱稱「得來速」及「張慧文」、「良益投資官方客
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於他處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8、80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其素行良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陳明: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暱稱「得來遠」之人給我工作證、手機、收據叫我以良益公司業務身份去向客戶收款等語(偵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他文件(指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均係該集團交付給我,扣案之蘋果手機也係集團交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偵卷第28至29頁、第30頁反面),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係暱稱「得來遠」之人交付被告而為其所有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高鐵車票,係被告搭乘高鐵自臺中站至臺北站之購票憑證,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考(偵卷第28頁),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高鐵車票,係被告所購買之物而為其所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扣案之公司章係詐欺集團成員「得來速」交付給我,這些印章都放在同一袋子裡,他說這些是上班時會用到的章,我按照該集團指示到特定地點在合約上簽名,所以會用到扣案的印章,且扣案私人印章都沒有我的名字;其他扣案的公司章及姓名章我拿到後都還沒有用到,良益公司的印章我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公司章及姓名章,均屬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而移轉其所有權,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偽造收據上收款機關欄位蓋印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連性,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9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地點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1112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庭20萬元2112年11月8日18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庭30萬元3112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信義國小前30萬元4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00萬元5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庭30萬元6112年11月17日8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80萬元7112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庭90萬元8112年11月22日11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庭70萬元9112年11月23日19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47萬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晟益、集誠、泓勝、紅福、永慈、景宜、景宜2、加百列、永恒、暘燦、潤盈、潤盈2、達正、金融、必貝、永源、永源2、成大、合遠、合遠2、俊賢、虎躍、沐德、良益、良益2投資等公司章25個左列之物應予沒收。2iPhoneS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0)1支左列之物應予沒收。3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左列之物應予沒收。4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左列之物不予沒收。5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無被害人簽名)2張左列收據應予沒收。6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劉懷賢已簽名)1張1.左列收據不予沒收。2.左列收據上收款機關欄位蓋印之偽造「良益投資」印文1枚,應予沒收。7高鐵單程車票4張左列之物應予沒收8張奇方、 林秀慧曾盟斌王鳴華鄭秀慧曾德風黃建鴻 (2個)、陳羿丞姓名章9個左列之物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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