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0號、第5159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代碼011)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上海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同案被告戊○○、甲○○、「 陳逸凡 」、「 阿駿 」等人,由同案被告戊○○、甲○○、「陳逸凡」、「阿駿」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癸○○-上海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 李明佳 (原名 李承家 )之第一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同案被告戊○○、甲○○、李明佳涉犯洗錢防制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時,與自稱「 陳逸帆 」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3至4日,即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之報酬後,被告即在新北市板橋高鐵站,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2月間,對子○○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85號、第26144號、第26272號、第32449號、第32903號、第32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9月8日繫屬);111年度偵字第38861號、第39698號、第39699號移送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臺中地院以111年金簡上字第135號審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27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11年度偵字第62093號移送併辦,嗣臺中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1年金簡上字第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該案已不得上訴,而於113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以相同之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然其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月19日巳○○增賢111偵51596字第112900777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被告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園舒
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1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操作外匯交易之工作群組中向子○○佯稱:有沒有想要賺外快,可先自己投錢,年前會將錢匯還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2時許、40萬元、癸○○-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2時5分許、40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應徵之訊息,乙○○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之群組,暱稱「Peggy」之人向乙○○佯稱:有配套獲利云云,致乙○○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2時59分許、20萬元、癸○○-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3時1分許、20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3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或24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應徵之訊息,己○○瀏覽後即加暱稱「昕妤」之人為好友,「昕妤」即向己○○佯稱:該公司為操作指數之公司,有賺錢之機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3時12分許、86萬元、癸○○-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3時15分許、76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4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自稱為「 劉芸婷 」並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卯○○,向之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智邦」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月11日15時15分許、64萬元、癸○○-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5時18分許、64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5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LINE暱稱「敏茹」介紹加入投資群組,群組中之人向壬○○佯稱:參加互利互惠活動,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6時29分許、5萬元、癸○○-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6時32分許、5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6辰○○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辰○○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1年2月12日15時29分許、5萬元②111年2月12日16時14分許、5萬元癸○○-上海商銀帳戶7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辛○○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2日15時28分許、29分許、同月14日14時48分許、14時50分許、14時52分許、14時53分許、5萬元(6次)、癸○○-上海商銀帳戶①111年2月12日15時39分許、50,005元②111年2月14日15時5分許、594,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111年2月14日15時5分許、594,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8丑○○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丑○○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丑○○佯稱:至其提供之投資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385,000元、癸○○-上海商銀帳戶9庚○○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認識庚○○後 加伊 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16時3分許、5萬元、癸○○-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4日16時5分許、5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10丁○○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之訊息,丁○○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好友及群組,在群組中向丁○○佯稱:公司有配套之操作模式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17時15分許、3萬元、癸○○-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4日17時17分許、3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11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午○○,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上儲值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15,000元、癸○○-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4日18時41分許、15,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12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上認識寅○○,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20時49分許、5萬元、癸○○-上海商銀帳戶111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5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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