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諺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19號、112年度偵字第5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政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App上刊登取件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送件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訂單,並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沈○○(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接單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以LALAMOVEApp與吳政諺聯繫,經吳政諺告知運送物品為「隨身碟」,沈○○即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撥打吳政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諺聯繫後,吳政諺即於上址3樓,交付包裹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惟因沈○○發現重量明顯與隨身碟不符,且上開訂單未標示收貨人、收貨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係大馬路邊,故滋生疑竇,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返家拆開本案包裹後,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隨即報警處理而運輸未遂,並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政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關於被告利用LALAMOVE快遞運送毒品咖啡包等情,亦據證人沈○○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復有證人沈○○112年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沈○○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71頁、本院卷第66頁),復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背面、第70頁至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557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向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已完成交
貨程序,著手運輸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起運,即為外送員發現有異並送警局處理,而未遂行運輸犯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部分運輸毒品已達既遂階段,尚無可採,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叫LALAMOVE幫伊運送毒品,係因伊沒有安全帽,怕路上被警察查,收件則是由伊自己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利潤,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112年3月25日、26日間,向 鄭詹耀 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則係於000年0月00日間,向鄭詹耀所購買云云,然查,上開鄭詹耀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39號、第74717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施用者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其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散布,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縱係供己施用,亦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沈○○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復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非供本次
犯罪所用(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王國耀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毒品檢驗結果毒品檢驗報告備註1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包扣案之若芽色粉末3包,毛重:1.3027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0.5628公克,取樣0.2039公克,驗餘淨重0.358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3.6%,驗前總純質淨重:0.301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有,交由LALAMOVE外送員沈○○運輸。2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3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3包,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62.78公克(包裝總重約60.78公克),隨機柚取1包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淨重2.50公克,取樣0.52公克,驗於淨重1.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43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18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557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3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4電子磅秤2台5分裝袋90個6刮盤及刮卡1組7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二第67、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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