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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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睿宏
蔡尚哲
蔡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11號、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丁○○、己○○、戊○○與Line暱稱「 張泊 」、「Fya-佳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張泊」、「Fya-佳琪」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丁○○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由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現款,攜至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下稱丙○○租屋處)交予己○○,己○○復將該筆款項交予戊○○,再由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結果。丁○○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戊○○則獲得2,000元報酬。
二、戊○○與Line暱稱「 許佳佳 」、「 李志傑 」、「廖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號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許佳佳」、「李志傑」、「廖經理」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庚○○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乙○○將該筆款項領出,乙○○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現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成員將款項轉交戊○○,再由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結果,戊○○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丁○○、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129頁至第137頁、第381頁至第3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受共同被告己○○交付之現款並轉手交予不詳之人,亦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我於110年間經常至丙○○租屋處向己○○收款,我知道己○○做水房,我大概知道我經手的錢都是從賭博、水房來的,可能是不法的云云。惟查:
⑴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受共同被告己○○交付之現款並轉手交予不詳之人,被告戊○○之行為致生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之結果等事實,被告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可預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了獲取報酬願意冒險一試轉交現款,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邇來詐欺犯罪多所存在,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②被告戊○○案發時年滿41歲,自陳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2
0,000元,經手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交上游可獲得約2,000元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99頁,金訴卷第391頁、第393頁),堪認被告戊○○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社會上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其知悉不須付出任何時間、勞力,僅憑轉交款項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與社會常情及其個人工作經驗均不相符。
③況被告戊○○自陳其就附表編號1款項來源恐為不法有所認識,
倘再轉交他人恐涉犯洗錢罪嫌,其亦無從查證、確保該筆款項確屬博弈款項而未涉及詐欺。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東尼 」之人錢,安東尼叫我提領詐欺贓款交予「安東尼」或戊○○以抵銷欠款,我都回水給戊○○等語(偵三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證人己○○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戊○○上揭如理由欄貳、一、㈠、⒉部分陳述相符,堪以認定共同被告己○○為抵銷欠款時常回水予被告戊○○一節為真實。共同被告己○○既係因積欠「安東尼」賭債而須將贓款轉交他人以抵銷欠款,則共同被告己○○為求抵銷債務之最大利益,理應自己交付款項,何須再由被告戊○○得另行獲取報酬之方式,透過被告戊○○轉交前開款項?由此 益徵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是否確為賭博款項應有所懷疑。
④更有甚者,被告戊○○於9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金訴卷第25頁),益徵被告戊○○對於本案收款、交款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因而對於本案其所收取之款項恐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收取、轉交之款項縱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共同被告丁○○、己○○具有犯意聯絡至明。
⒊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因積欠「安東尼」賭債,故協助「安東尼」提領詐欺贓款交予「安東尼」或共同被告戊○○,以抵銷賭債,亦會至丙○○租屋處交付提領贓款予共同被告戊○○,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丁○○並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交予我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有收受共同被告丁○○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轉交共同被告戊○○:
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較其於審理之證述可採:
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警詢錄影檔案,證人丁○○警詢內容詳附件所示(僅節錄有關被告己○○之部分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364頁至第373頁)。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倘非經其主動告知,警員實無自行猜測而誘導陳述之可能,且其於警詢時就提供帳戶、提領現款交予被告己○○、戊○○之整體犯罪經過證述詳實完整,亦能清楚分辨、描述被告己○○、戊○○本名、外型特徵(被告己○○約20多歲、被告戊○○約40多歲,被告戊○○雙手刺青、重重胖胖的)。況證人丁○○於該日以相片指認被告己○○、戊○○,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勾選「確定犯罪嫌疑人在指認影像內,筆錄所附指認表編號3己○○、編號5戊○○為犯罪嫌疑人,信心程度: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可憑(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丁○○顯能清楚分辨被告己○○、戊○○姓名、長相,並無混淆之情。證人丁○○雖於審理時改稱:我將帳戶提供予戊○○,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領出交予戊○○,我於警詢時陳稱將帳戶提供予己○○、戊○○,係因他們名字太像,才誤將戊○○講成己○○,我跟警員說是一個姓蔡的,好像叫己○○,又好像叫戊○○,我不確定云云(金訴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然本院勘驗證人丁○○警詢錄影檔案,其主動、同時指證被告己○○、戊○○共同要求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而非僅指證被告己○○一人而未提及被告戊○○,證人丁○○亦從未表示無法分辨被告己○○、戊○○,故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述更改證詞之理由並不可採。再者,證人丁○○曾於警詢時提及「對方打電話過來還威脅我說叫我改口供」(金訴卷第368頁),堪認證人丁○○曾受壓力、干擾,有意識地對上述自己曾於警詢所為之明確證述嗣後為卸其他被告之刑責而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證人丁○○上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較為可信。②證人戊○○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間經常與己○○共同
前往丙○○租屋處,我知道己○○等人有做水房,我當時都去丙○○租屋處向己○○收款,附表編號1部分我承認洗錢,我知道錢大概是水房來的,我是跟己○○收錢等語(偵三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金訴卷第391頁)。
③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我積欠「安東尼」賭債,故協助「
安東尼」提領詐欺贓款交予「安東尼」或戊○○以抵銷賭債,我於000年0月間認識戊○○,會至丙○○租屋處交付提領之贓款、回水予戊○○, 何婉綺 的男友(即丁○○)主動詢問丙○○有無賺錢的工作,我聽聞後便回答戊○○那邊有賺錢的管道,後來就讓戊○○與何婉綺自行聯絡,我所謂賺錢管道係指跟我一樣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等語(偵三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④勾稽被告己○○、證人戊○○上開所述,就其等係於110年間認識
彼此,被告己○○經常將詐欺贓款攜至丙○○租屋處交予證人戊○○一節互核相符,堪以認定屬實。再勾稽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在丙○○租屋處交予被告己○○,證人戊○○則證稱係在丙○○租屋處收取被告己○○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堪認共同被告丁○○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現款後,攜至丙○○租屋處交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予共同被告戊○○一節為真實。
⑵被告己○○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回水予共同被告戊○○,且其收
取共同被告丁○○交付之款項後復交予共同被告戊○○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己○○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391頁),核與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1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張泊」、「Fya-佳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許佳佳」、「李志傑」、「廖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丁○○、己○○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據方
法,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均不予調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己○○構成累犯,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主張其等構成累犯(金訴卷第392頁),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其等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故本院就被告丁○○、己○○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等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戊○○有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被告3人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由被告丁○○擔任車手,被告己○○、戊○○擔任收水,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己○○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並未理解其等行為不當。被告丁○○、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事宜,然囿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且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金訴卷第157頁、第413頁),故被告3人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丁○○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戊○○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部分犯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角色,被告己○○、戊○○則擔任收水,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本院不定被告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有另案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其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被告丁○○、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
罪,被告丁○○自陳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91頁),被告戊○○則稱獲得2,000元至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91頁),此部分採對被告戊○○最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戊○○如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從事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其
自陳獲得報酬約1,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9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11號卷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偵三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5號卷偵四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0號卷金訴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車手將款項轉交予上游之時間、地點證據主文1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張泊」、「Fya-佳琪」向甲○○佯稱:可在VIPOTOR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丁○○帳戶110年10月7日9時30分許50,000元丁○○於110年10月7日1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現款1,300,000元丁○○提領現款後至丙○○租屋處交予己○○,己○○再轉交戊○○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一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③丁○○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7日9時47分許20,000元2庚○○詐欺集團成員自1ll年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許佳佳」、「李志傑」、「廖經理」向庚○○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APP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乙○○帳戶111年3月10日10時28分許50,000元乙○○於111年3月10日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現款600,000元乙○○提領後當場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該不詳成員當場轉交予戊○○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②證人乙○○於審理之證述(金訴卷第210頁至第223頁)③Line對話及轉帳交易擷圖共16張(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④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⒈播放時間04:52,警員說:「那你所開立的彰化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有?」⒉播放時間04:57,丁○○說:「是。」⒊播放時間04:58,警員說:「那該帳戶有沒有遺失、借他人使用或把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⒋播放時間05:04,丁○○說:「我這樣子講啦,因為之前我也是被騙說,叫我來做USDT的幣商,所以我的那個網路銀行帳密有給人家使用過。」⒌播放時間05:15,警員說:「什麼時候?」⒍播放時間05:18,丁○○說:「10月份的事。」⒎播放時間05:20,警員說:「去年?」⒏播放時間05:21,丁○○說:「對。」⒐播放時間05:23,警員說:「對方是用什麼詐騙的?」⒑播放時間05:29,丁○○說:「這樣講好了,因為我有個朋友原本就跟我認識4、5年,然後這個人叫丙○○,他介紹戊○○、己○○給我,說他們都在做USDT的幣商,然後呢說是正常的工作是合法的,問我有沒有興趣做看看,當下,我一開始我想說我半信半疑啦,然後他們有拿那個去匯款證明給人家單子給我看說,做詐騙怎麼可能匯款給人家,我們真的是幣商跟客人有來有往,然後甚至教了我說要怎麼去匯款幹嘛的,所以後面我就相信了,我就做了幣商,所以那時候我有在三重分局也是因為這件事情有去做那個筆錄,然後我已經把我匯款的那些出金的證據還有有關自己有利的證據都有給三重分局,甚至說對方後面因為我直接跟三重警局的人說是誰誰誰,請問我有姓名嗎,正確的名字以及姓名都講出來了,然後對方打電話過來還威脅我說叫我改口供,然後自己承認他們是上游的事情,我全都有錄下來交給警察局了。」⒒播放時間07:04,警員說:「10月份之前有介紹做幣商嗎?」⒓播放時間07:07,丁○○說:「對USDT幣這樣。」⒔播放時間07:30,警員說:「所以你就有提供那個你的帳戶?」⒕播放時間07:34,丁○○說:「帳號密碼,因為他們要我的網路銀行帳密,是方便看錢進來了沒,然後怕我跑掉。」⒖播放時間07:42,警員說:「所以你只有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⒗播放時間07:44,丁○○說:「對。」⒘播放時間07:56,警員說:「你是給哪個朋友?」⒙播放時間07:58,丁○○說:「給己○○、戊○○。」⒚播放時間08:06,警員說:「這是本名嗎?」⒛播放時間08:07,丁○○說:「對這是本名,這是他們的本名。」播放時間08:31,警員說:「然後他們說要看你是不是帳戶…。」播放時間08:34,丁○○說:「就是他們要看網路銀行,看我是不是有偷領還是什麼的,算是一個監控的動作,然後一樣領錢是要我自己去領…提供帳密,然後保障我不會跑掉還什麼的。」播放時間09:06,警員說:「不會跑掉的意思說臨時不做嗎?」播放時間09:08,丁○○說:「就是突然把錢,你可能人家錢來我直接跑了怎樣,他們是怕說我突然跑掉。」播放時間09:27,警員說:「就是保證你不會把錢領出來之後拿走。」播放時間09:31,丁○○說:「對。」播放時間09:51,警員說:「然後你之前相關的資料都有交給三重分局了?」播放時間09:56,丁○○說:「對。」播放時間10:03,警員說:「那三重有通知這兩個人來做筆錄嗎?」播放時間10:04,丁○○說:「他那時候有叫…通知我指證,然後現在都還沒通知我,我等了已經有一個月了,到現在都還沒弄,他說會再通知我。」播放時間11:04,丁○○說:「應該說三個才對,因為我直接講說…。」播放時間11:05,警員說:「另外一個?」播放時間11:06,丁○○說:「丙○○,因為是他介紹我去做幣商的。」播放時間11:36,警員說:「那己○○、戊○○這兩個人有什麼關係?」播放時間11:38,丁○○說:「是丙○○他們的朋友,然後是丙○○介紹我去認識他們兩個。」播放時間15:53,警員說:「如果印資料出來,你有辦法指認這兩個人?」播放時間15:56,丁○○說:「有辦法,三個人吧,因為是丙○○介紹。」播放時間16:04,警員說:「這都是本名確定?」播放時間16:05,丁○○說:「對都是本名。」播放時間16:21,警員說:「有沒有其他意見補充?」播放時間16:25,丁○○說:「我想一下,我要補充一點就是我交錢都是去那個,因為他們就叫我自己去領錢,然後去到那個銀行領出來到那個新莊區的富貴路53號丙○○的家裡給他們錢。」播放時間17:08,警員說:「己○○大概幾歲?」播放時間17:13,丁○○說:「感覺應該20出頭吧,戊○○就看起來比較老。」播放時間17:18,警員說:「那他們住哪裡?」播放時間17:19,丁○○說:「這我就不知道,他們兩個不是我認識的,我只負責拿錢給他們而已,因為是他們叫我去哪邊領錢。」播放時間17:26,警員說:「因為…電話調出來怕都是菜市場名。」播放時間17:34,丁○○說:「戊○○好像是40幾,刺青啦他兩隻手都有刺青。」播放時間17:40,警員說:「我要知道他的年紀大概多少,長什麼樣子?」播放時間17:46,丁○○說:「重重胖胖的,然後看起來應該有40幾歲吧。」播放時間17:53,警員說:「那己○○呢?」播放時間17:54,丁○○說:「就20出頭。」播放時間17:59,警員說:「然後你朋友?」播放時間18:00,丁○○說:「20出頭,也20出頭。」播放時間18:15,警員說:「你說你的補充意見是什麼?」播放時間18:16,丁○○說:「就是己○○跟戊○○叫我去領完錢的時候,會叫我把錢送到新莊區的富貴路53號丙○○家給他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