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劉沛淇 被告 蔡佳瑩
張庭榕 李淑賢 陳佩華 王美玲 王麗微 許琬晴 (即 鄒秋蓉 之承受訴訟人)
許湘晴 (即鄒秋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鄒秋蓉(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琬晴、許湘晴,有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卷〔下稱桃院附民卷〕第101至10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依職權裁定許琬晴、許湘晴承受訴訟(見桃院附民卷第119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佳瑩、陳佩華、王麗微、王美玲、許琬晴、許湘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①被告蔡佳瑩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綽號「Cheng 李成 」之人;②被告張庭榕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綽號「em
machanglee」之人;③被告李淑賢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綽號「Beglin」之人。
嗣「Cheng李成」、「emmachanglee」、「Begl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臨櫃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前開被告3人以收到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㈡鄒秋蓉及被告陳佩華、王麗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10時13分前之某時許,鄒秋蓉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陳佩華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王麗微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王美玲,再由被告王美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年籍不詳、化名「Kendrick」及「DavidChristopher」之人(下以「Kendrick」稱之)使用。「Kendrick」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寄予匯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及被告王美玲,復由被告王美玲依「Kendrick」指示,將前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再將換得之比特幣轉入「Kendrick」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9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琬晴、許湘晴應於繼承鄒秋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佩華連帶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麗微、王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庭榕、李淑賢、蔡佳瑩抗辯:㈠被告張庭榕辯稱:伊並未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對於原告
受詐騙過程及所受損害,亦無參與犯行,伊是因女友「emma
changlee」稱要給託嬰中心的託嬰費用及醫藥費,始幫忙轉比特幣,而因為伊有視訊親自跟「emmachanglee」溝通交談,所以才相信她,伊也是受騙,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李淑賢辯稱:伊有確認「Beglin」提供之資料,包括租
約、網頁網站,而因為租約非常詳盡,且有雙方及律師簽名,所以伊才幫朋友「Beglin」代收款項、轉比特幣等語。㈢被告蔡佳瑩未到庭而以書狀辯稱:伊係遭受素未謀面之詐欺
集團成員「Cheng李成」詐騙,佯稱共同投資、須請伊代收款項後,轉成比特幣匯予其指示錢包帳戶,伊因基於共同投資之信賴關係而受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銀行帳戶予「Cheng李成」,主觀上實無任何共同參與或幫助從事詐欺之犯意,伊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佩華、王麗微、王美玲、許琬晴、許湘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手法詐騙,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被告有提供帳戶,或代為收取款項並轉換、轉出比特幣之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收據、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7、7698號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號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卷可參,被告又未予爭執,應堪認定。
㈢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張
庭榕、李淑賢、蔡佳瑩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7、76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第34565至34573號為被告張庭榕、李淑賢、蔡佳瑩、鄒秋蓉、陳佩華、王麗微、王美玲不起訴處分。經查:
⒈就被告蔡佳瑩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予「Cheng李成」並代為購買、轉出比特幣之行為:
⑴被告蔡佳瑩另案偵查時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
認識自稱是伊小時候鄰居「Cheng李成」,2人於109年6月底加對方LINE聯繫,「Cheng李成」邀伊合資買3台國外露營車進口至臺灣,再架設網站,因伊在臉書與「Cheng李成」聊了8個月,之後「Cheng李成」說找到合夥人股東,但「Cheng李成」人在大陸廣州,因伊沒有大陸帳戶,無法把股東的錢匯至大陸給「Cheng李成」,「Cheng李成」遂要伊先前往板橋四川路向LINE暱稱「123彼特幣」之人收取股款後,將款項轉比特幣打給「Cheng李成」等語,並提出其與「Cheng李成」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第28至33、94至95頁)。
⑵觀諸被告蔡佳瑩與「Cheng李成」之對話內容,「Cheng
李成」以「親愛的」指稱被告蔡佳瑩,且多對被告蔡佳瑩噓寒問暖:「妳沒有回復我。昨晚過得怎樣?」、「(被告蔡佳瑩:我昨晚失眠)那是什麼意思?」,可認被告蔡佳瑩辯稱二人於網路上互動達8個月,已有相當信賴,因誤信「Cheng李成」以共同投資名義所為邀約,始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付予「Cheng李成」等情,應非子虛。被告蔡佳瑩既係基於長期的信賴及投資的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代為購買、轉出比特幣,尚合於現今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與毫無查證地將帳戶資料交由陌生人使用尚屬有異,堪認被告蔡佳瑩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而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⑶又原告告訴被告蔡佳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7號、第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足使本院認被告蔡佳瑩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蔡佳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⒉就被告張庭榕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emmachanglee」並代為購買、轉出比特幣之行為:
⑴被告張庭榕另案偵查時辯稱: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於106年間申辦,本來是薪轉用帳戶,伊之前在Instagram(下稱IG)認識自稱在伊拉克當軍官之「emmachanglee」並交往,「emmachanglee」說其同事的小孩生病要醫藥費,說其同事會把錢匯給伊,請伊幫忙轉錢給育嬰學校之比特幣帳戶,伊不知「emmachanglee」的同事用什麼方式匯錢至伊帳戶,伊在臺北市忠孝東路頂好商圈附近,把不詳人士存至伊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在頂好商圈附近或士林某處操作比特幣兌換機存至「emmachanglee」指定之比特幣錢包QRCODE,伊總共幫忙轉了180幾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與「emmachanglee」之LINE、IG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第105至107、115至146頁)。
⑵觀諸被告張庭榕與「emmachanglee」之LINE、IG對話紀錄,核與被告張庭榕前開所辯大抵相符,被告張庭榕甚且透過視訊對話確信「emmachanglee」"真實存在"。本院考量依此客觀情狀,「與被告張庭榕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恐仍受欺瞞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購買、轉出比特幣,是難認被告張庭榕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⑶又原告告訴被告張庭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7號、第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足使本院認被告張庭榕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庭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就被告李淑賢提供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予「Beglin」並代為購買、轉出比特幣之行為:
⑴被告李淑賢另案偵查時辯稱:伊於109年9月22日在交友
平台認識之暱稱「Beglin」之人,對方自稱是英國人,伊與「Beglin」算是用LINE在交往,通過電話很多次,大約交往2個月,「Beglin」表示其在英國倫敦開獸醫店,也有給伊獸醫店的網頁,又說其住在雲林之客戶華裔英籍李先生要承租其獸醫店,其在臺灣沒有帳戶,拜託伊出借銀行帳戶給李先生匯承租獸醫店的租金,伊大約收過10來筆款項,伊收到錢後,「Beglin」拜託伊轉比特幣給他,故伊提領出現金並至臺北市忠孝東路頂好市場內操作比特幣兌換機台換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Beglin」帳號等語,並提出其與「Beglin」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第34至38頁)。
⑵觀諸被告李淑賢與「Beglin」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核
與被告被告李淑賢前開所辯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李淑賢與「Beglin」互動達2月之久,亦就「Beglin」所提供之租約、網址等資料有所審閱,依與被告李淑賢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人通常所具備的智識能力,實難苛求被告李淑賢得以發覺或查證「Beglin」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意欲利用被告李淑賢遂行不法。是以,應認被告李淑賢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未具故意過失。
⑶另原告告訴被告李淑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7號、第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足使本院認被告李淑賢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採信。
⒋就鄒秋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王美玲之行為:
經查原告遭詐欺所交付之各筆款項,皆未匯至鄒秋蓉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鄒秋蓉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復未指明並舉證鄒秋蓉其他所為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鄒秋蓉就其此部分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請求鄒秋蓉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琬晴、許湘晴於繼承鄒秋蓉遺產範圍內予以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⒌就被告陳佩華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王美玲之行為:
被告陳佩華另案偵查時辯稱:伊帳戶係由母親即被告王美玲保管使用,不知被告王美玲供為犯罪使用等語,且為被告王美玲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佩華與被告王美玲為母女至親又同居共財,加之被告陳佩華時為單身,是其委由母親即被告王美玲保管、使用其帳戶,合於情理,難認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遂行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告訴被告陳佩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足使本院認被告陳佩華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佩華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足憑採。
⒍就被告王麗微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王美玲之行為:
被告王麗微另案偵查時辯稱:被告王美玲是伊胞姊,被告王美玲以其友人要償還借款、其帳戶無法使用,須借用帳戶匯入款項為由,向伊借用帳戶;90,000元匯入後, 伊依 被告王美玲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被告王美玲等語,並為被告王美玲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被告王麗微與被告王美玲為姊妹至親,基於信賴而將帳戶借予被告王美玲收取借款使用,尚合常情,應無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遂行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告訴被告王麗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足使本院認被告王麗微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⒎就被告王美玲使用被告陳佩華、王麗微之帳戶,並依「Ken
drick」指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轉出比特幣之行為:
⑴被告王美玲另案偵審時辯稱:伊誤信LINE交友軟體之外
國網友,約於109年7月底左右「Kendrick」說喜歡我,並寄送內有美金20萬元的包裹給我,說要等疫情過後過來臺灣買房子跟我共同居住;我不知道「Kendrick」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跟被害人不認識,「Kendrick」還說包裹卡關,需要我幫忙收款、轉比特幣之類才能收到包裹,我當時不疑有他,還陸陸續續用自己的錢轉了大約8萬比特幣給「Kendrick」等語,並提出其與「Kendrick」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11至15、42至55、150至151、159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第108至125、162至289頁)。
⑵觀諸被告王美玲與「Kendrick」的對話紀錄,「Kendric
k」係於109年7月19日主動聯繫被告王美玲,而後雙方對話內容核與被告王美玲前開所辯大抵相符,其中雙方對話紀錄中多次互稱「我愛你」、「我也愛你」、「我想你」、「我也想你」等語;另就所謂包裹卡關乙事也多有討論,包括「Kendrick」表示須由被告王美玲代為收款、轉換比特幣,始能順利處理包裹運送費用等語、被告王美玲甚至以自身所有之18,000元或向他人借款17,000元,轉換比特幣給「Kendrick」以求包裹順利送達:「(Kendrick:我很困惑,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還欠多少錢啊,貨運公司,弟,我們現在到底還差貨運公司多少錢啊,到底我們要怎麼辦才能收到包裹?」、「(Kendrick:我們仍然需要向公司支付2,000美元,但如果我能拿到500美元,我就可以借款,我們必須找到一種方法來賺錢)我真頭痛,我面臨的困境真的非常大,我為了借那17,000用盡所有力氣,我以為可以度過難關了,弟,你有問貨運公司到底後面還有沒有費用嗎?」、「(Kendrick:我問,他們說沒有其他付款。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找到一種方法來獲得500美元)弟,我明天回去玉里,把媽戶頭我留著要交貸款及水電費僅有的18,000領出來,給你去處理貸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第264至266頁)。由上可知,被告王美玲確實係受「Kendrick」欺瞞,已對「Kendrick」產生感情,且在付出感情及信任之情況下,為協助「Kendrick」而提供帳戶、收取款項。
⑶本院考量依此客觀情狀,「與被告王美玲年齡、社會活
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恐仍受欺瞞而提供帳戶資料、收取款項並代為購買、轉出比特幣,甚且被告王美玲並無查證「Kendrick」所述真實性之能力,更遑論被告王美玲本身亦可能為詐騙被害者之一,因認被告王美玲所為難認有所故意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另原告告訴被告王美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65至3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足使本院認被告王美玲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美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均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宇軒附表編號時間詐騙手法交付金錢時間損失金額(新臺幣)入款帳戶1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以暱稱「DavidScottWilliams」加原告之LINE帳號,向原告訛稱係軍醫,並佯稱:因故遭到判刑10年,需要保釋金,離開葉門戰區需付錢交換人員,才可以離開戰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109年7月29日15時28分許554,200元被告蔡佳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1日10時許172,482元被告張庭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3日10時許165,300元被告李淑賢之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7月22日10時13分許前某時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離開葉門戰區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109年12月7日11時15分205,000元被告陳佩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26日10時05分90,000元被告王麗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12日15時39分70,511元以匯票方式寄予被告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