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丙○○是否破壞乙○○所有之芒果樹與波羅密樹之問題發生爭執,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欲以手毆打乙○○,乙○○之子甲○○在旁見狀,欲上前拉開其父乙○○之際,遭丙○○徒手毆打頭部及眼睛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瞼挫傷(四乘二公分)、暈眩、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雙方誤會,發生爭執,他們父子一起過來打伊,混亂中手不小心撥到甲○○,並未出手傷人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顯非僅遭被告撥到所致,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其有亂揮拳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可見其確有出手傷人之事實,其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邱德正 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經過該處之時,僅見被告與告訴人等在講話,並未見他們三人打架等語,然被告與證人乙○○互有拉扯打鬥,已如前述,因此證人邱德正所見應係雙方爭執拉扯前之情形,被告傷人顯係在證人邱德正離去後所為,故證人 邱德鄭 上開證詞亦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僅因細故即生爭執,被告亦受有傷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經本院諭知拘役五十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