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不料被告於8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且拒與原告聯絡,顯然違背同居之議務,原告為維持婚姻家庭生活,曾提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案經鈞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89年6月27日確定,惟被告出走迄今,仍然失去蹤影,未曾聯絡,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及原告曾提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89年6月27日確定,惟被告出走迄今,仍然失去蹤影,未曾聯絡,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8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兩造之女 王慧鶯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婚字第562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現未住居其設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查明,並經該局函覆被告未居住上址,目前行方不明等語,有該分局函覆1紙在卷足參;又被告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前案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89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