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北監自裁字裁4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2年9月27日18時44分許,在新竹市台1線77公里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願意接受新臺幣900元之處罰,但無法接受加倍處罰,因異議人並未接到郵局招領單,如何繳納罰鍰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銀元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即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之2條第1項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就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均未能提出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供本院審酌,且於移送書中載明:「本案舉發單位辦理寄存送達後,違規單及採證相片並未移送本所」云云,則異議人究竟是否曾遭舉發?舉發內容為何?異議人有無舉發單位所指之違規事實?舉發程序是否合法(有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在在均不能無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寄存送達單位即臺北縣新莊郵局調取本件舉發通知單,均無從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3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未查明上情前,即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且係裁處最高額之罰鍰,其處罰程序洵有疵誤,難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法情事,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之,退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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