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遊戲點數壹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記載部分不予引用,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5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13時許,佯稱係 黃雅鈴 認識之姜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請託黃雅鈴於同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黃雅鈴,佯稱其係黃雅鈴認識之『姜老師』,請託黃雅鈴於同日13時30分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匯款8萬元至劉維忠上揭土銀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至劉維忠上揭土銀帳戶內」。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關於「……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維忠將其所有中信銀帳戶、土銀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該人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黃柯玉雲 、 黃羅貴娣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向告訴人黃柯玉雲、黃羅貴娣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法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係提供同一中信銀及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同類行為,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羅貴娣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2年3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獲得不詳之遊戲點數1000點(價值不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0偵28623卷第15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申請上開中信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28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4號被告劉維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B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忠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25日11時許起,以電話聯絡黃柯玉雲,佯稱係其姪女 阿淑 ,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黃柯玉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其配偶 黃景賢 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梧棲區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劉維忠上揭中信銀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柯玉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起,以電話聯絡黃羅貴娣,佯稱係其女兒,因積欠他人款項需向其借款,且會找朋友至其住處拿取上開金錢云云,致黃羅貴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備妥現金8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13時許,佯稱係黃雅鈴認識之姜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請託黃雅鈴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黃羅貴娣住處拿取現金8萬元,再指示黃雅鈴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劉維忠上揭土銀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羅貴娣、黃雅鈴均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柯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羅貴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維忠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辯稱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先辯稱:上開2帳戶係伊從網路人力銀行覓得工作後,應對方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工作內容是販賣點數卡,需透過網路找客戶,日領1000元云云,然其後於偵查中則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惟查:
㈠、告訴人黃柯玉雲、黃羅貴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委請他人匯款或交付他人款項後匯款至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及證人黃雅鈴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報案相關紀錄、臨櫃匯款之收據、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無訛。
㈡、雖被告先辯稱前揭2帳戶係因求職而交付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晨洸張小姐」、「晨洸陳先生」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中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也未提及任何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日領1000元販賣遊戲卡之工作內容,是被告縱有求職之事實,與本件交付帳戶是否相關聯,由該對話內容並無從證實,難認被告所辯因求職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為實在。再者觀諸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經由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並非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顯與被告所述未交付存摺、金融卡、僅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辯詞顯不相符。又被告既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受有刑事判決,其勢必對於帳戶之保存、使用更加小心,倘本次因求職交付帳戶,事後發現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卻未向警察機關報備,難免啟人疑竇。況被告上開2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時,中信銀帳戶餘額為0元,土銀帳戶亦僅46元,顯與一般出租、出賣帳戶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㈢、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已有相關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經歷,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