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定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風」及LINE暱稱「楊小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丁○○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丁○○與「北風」、「楊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處所,再由丁○○依指示前往領取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與「北風」、「楊小
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方式,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5000元完畢,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7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取簿手收取帳戶包裹之時間、地點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求職廣告,嗣戊○○於110年8月19日某時,於臉書瀏覽該求職廣告,並與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聯繫,暱稱「楊小姐」向戊○○佯稱:須以其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26日12時40分,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戊○○新光銀行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全利門市(戊○○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2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依指示於110年8月28日12時59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全利門市,領取含有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於同日在某處將該包裹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1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5時6分許,佯裝為老爺酒店人員,向丙○○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提供帳號並匯款以利公司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8月28日18時22分、24分、35分及19時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3099元及1萬4099元至戊○○新光銀行帳戶內2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佯裝為老爺酒店人員,向乙○○佯稱:因重複訂購住宿卷,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0時2分、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63元、2萬8963元、1萬9863元至戊○○新光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