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48號原告 洪雪芳 被告 蔡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茉」、「海綿寶寶」(下稱「小茉」、「海綿寶寶」)聯繫,約定協助「海綿寶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設會員帳戶,並將該會員帳戶綁定被告申設金融帳戶後,再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幣託會員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獲得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相關抽成。被告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之美十樂藥局內,除協助申設幣託會員帳戶且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為綁定帳戶外,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海綿寶寶」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海綿寶寶」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於同年月12日傳送簡訊通知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以暱稱「 王妍 」向伊佯稱:加入網路平台之「全球複利翻倍計畫」,可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13時2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求職而遭「海綿寶寶」所屬詐欺集團以新興手法詐騙,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海綿寶寶」並向伊佯稱財團老闆為進行合法之比特幣交易,故需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協助綁定幣託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會將系爭帳戶作詐騙、洗錢使用,伊亦係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而匯款120萬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87頁);而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刑事詐欺、洗錢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5172號、175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第115-1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就原告係受詐騙而匯款至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等情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乃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
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提領、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不困難,且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因可能遭詐欺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語;參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完全不熟悉,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海綿寶寶」,容任其恣意使用系爭帳戶,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海綿寶寶」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會將系爭帳戶作詐騙、洗錢使用,伊亦係受害者云云,並無可取。
⒉徵之被告與「海綿寶寶」之對話紀錄:「(海綿寶寶)幫助
我們註冊一個平臺的帳戶,協助我們購買比特幣,然後給我們使用」、「(被告)所以沒有風險?」、「(海綿寶寶)我們的操作都是正規合法的」、「(海綿寶寶)每月薪資五萬加抽成,用你的帳戶成功購買一枚比特幣抽成5000」、「(被告)可是我怎麼知道你們一個月用了我的帳戶之後會不會給我,畢竟我也不認識你」、「(海綿寶寶)這個你放心啦,你好好配合我們作業,抽成都不會低於五萬」、「(被告)不會詐騙吧」、「(被告)你名下的帳號,有人被銀行鎖的嗎?因為老實說,我還是會擔心」、「(被告)我應該不會哪天帳戶變警示帳戶吧哈哈」、「(被告)還有一點,你們一個月五萬,也是令人覺得奇怪,為什麼一個月可以到五萬」、「(被告)我要怎麼確保那個是安全的,進去帳戶的錢,還有我的帳戶不會被銀行怎麼樣,看過太多銀行帳戶被警示,然後收到傳單」、「(海綿寶寶)他們是為什麼被警示」、「(被告)因為帳戶被匯進去一些被詐騙的錢」、「(被告)我問你,為什麼一直入帳又出帳,不是只買兩枚嗎?」,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221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知悉「海綿寶寶」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即在於供金錢進出使用,且數度向「海綿寶寶」詢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無風險,並表示憂心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亦明知其於本件工作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等情,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工作之合法性,及所匯入款項之正當性已心生懷疑,並且察覺該提供帳戶之行為悖於常情,益徵被告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海綿寶寶」所提供工作內容為合法。
⒊再者,被告雖未實際交付、寄送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
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綁定另一虛擬帳戶等行為,實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結果無異,且參之系爭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時,金額為92元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該帳戶內餘額甚少,核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另被告所謂「求職」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業如前述,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亦無庸付出時間、勞力等成本,更與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涉,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而申設各種金融機構帳戶或支付工具、管道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聘僱專人從事提供帳戶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乃交付系爭帳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自難憑採。
⒋又被告雖於110年11月27日17時59分許,發覺無法使用其中國
信託帳戶,且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後,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海綿寶寶」聯絡,並詢問何以無法使用,惟遭「海綿寶寶」搪塞,隨即於同日23時14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遭詐騙,並於同年12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等情,有上開第四分局111年11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2324號函、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156頁)。惟被告係於原告遭詐騙結果發生,及其所有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始前往報案,無礙於被告事前即已提供系爭帳戶予「海綿寶寶」,並參與「海綿寶寶」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各節,被告不僅可獲取每月5萬元加抽成之顯不相當之報
酬,更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款項提領殆盡,並可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及不尋常之處,猶貪圖鉅額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更聽任與其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海綿寶寶」片面之詞,即交付關涉個人信用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在在彰顯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協助綁定幣託會員帳戶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客觀上亦係對「海綿寶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提供助力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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