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暐竣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被告 陳信達
蔡正展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22號、第22039號、第2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暐竣犯如附表三編號1-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陳信達犯如附表三編號7、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9、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正展犯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刑。
陳信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暐竣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預扣利息後,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錢予被害人,並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計息方式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蘇暐竣、陳信達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預扣利息後,貸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錢予洪○○,並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計息方式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蘇暐竣、蔡正展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蘇暐竣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預扣利息後,貸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錢予陳○,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計息方式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分由蘇暐竣、蔡正展出面向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陳信達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預扣利息後,貸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錢予陸○○,並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計息方式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因曾○○無力繳納高額利息,蘇暐竣為繼續收取利息,夥同陳信達,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
(一)民國103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由蘇暐竣駕駛並搭載陳信達向陸○○借得之AGA-731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大盆雞屎至高雄市○○區○○街○○○號曾○○住處,共同將雞屎潑灑在其住處騎樓及大門外,以此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致曾○○心生畏懼。
(二)嗣於103年12月16日23時許,蘇暐竣、陳信達承接前開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之聯絡犯意,共乘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曾○○上開住處,由蘇暐竣將機油潑灑在其住處大門,並持紅色噴漆在大門留有「趕快還錢、欠4萬元不還」等紅色字體,以此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致曾○○心生畏懼,然因曾○○已無力清償借款,而未能取得利息。
六、嗣警於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扣案物。
七、案經陳○(已歿)、蘇○○、朱○○、劉○○、洪○○、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正展、陳信達、蘇暐竣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暐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6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等(見警二卷第250-255、268-26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2-99頁)附卷可憑,及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扣案可佐,是被告蘇暐竣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起訴書記載其等繳息情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2500元等,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蘇○○於偵查中證稱:共還了4萬元,其中我兒子幫我還2萬元後,對方稱我還欠4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蘇○○之子郭○○亦證述:對方有來我家討債,我媽媽還了2次,分別都給對方2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相符,可認蘇○○共繳息金額為4萬元;附表一編號4、6部分,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借貸2萬5千元,隨即扣除利息2500元,我繳了當天利息2500元;我繳交1期利息就入監執行等語(見警四卷第21頁背面、偵一卷第114頁),是以證人李○○所稱繳交第1期利息,應係指借款當時預扣之利息,此尚非屬被告蘇暐竣放款後實際有收取之重利利息,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蘇暐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第148頁),被告陳信達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他們,也沒有參與蘇暐竣這次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洪○○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其前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難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暐竣有趁被害人急迫,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款予被害人之行為,並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計息方式計算利息等情,有附表二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等附卷可憑,並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蘇暐竣坦認在案,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洪○○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3年10月初,撥打廣告上0000000000號電話借款,地下錢莊2名年輕男子出面,其中一人雙手手臂都有刺青;蘇暐竣、陳信達是放款給我的人等語(見警四卷第31-32頁、偵一卷第132-135頁),是以證人洪○○於警詢、偵查中前後指述被告陳信達有與被告 蘇偉俊 一同為附表一編號7所為重利放款行為甚為明確;次查,證人洪○○證稱當時地下錢莊其中一名成員雙手手臂均有刺青之特徵,亦與被告陳信達雙手手臂,由肩膀至手腕上方均有刺青之情形相符,而被告蘇暐竣僅有左上臂刺青,此有被告陳信達、蘇暐竣刺青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6-87頁),是證人洪○○應無誤認之情形,可認證人洪○○上開證述內容可信,被告陳信達確有與被告 蘇偉峻 共同為上開重利借款之行為,應屬有據。
(三)被告陳信達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前後不一,其證詞憑信性有疑義,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陳信達之認定等詞,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借錢給我的2位男子,與在庭的被告蘇暐竣、陳信達無關,印象中沒看過這2位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然證人洪○○亦證述:對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蘇暐竣、陳信達部分,印象中有,但時間過太久不記得;警詢中所稱地下錢莊男子手臂刺青位置,因為已經過
3、4年,我無法記這麼多,警詢中所述特徵是正確的;我繳了7次利息,我對於收利息的人現在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62頁),由證人洪○○上開警詢時間為104年7月28日,並於同日接受偵訊,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佐,相較於其至本院行交互詰問之時間為106年3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達2年半之久,證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筆錄,其對於當初借款之人所留有之記憶,當較其於本院審理時為深刻,加以證人洪○○於警、偵中並有指述被告陳信達之特徵,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因此尚難僅以證人洪○○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淡忘,以致無法於審理時明確指出當時借款者之身分,而認其先前具可信性之證述亦不足採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四)再查,證人蘇暐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和陳信達沒有共同做放款業務,個人做個人的,借款給洪○○時,我是自己去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0、107頁背面),然證人蘇暐竣證稱係單獨前往借款予洪○○,與證人洪○○上開證述情節係由2名地下錢莊男子出面借款等詞有所出入,且被告蘇暐竣與陳信達所為借貸放款之對象、金額、收取利息等情形,皆由不知情之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記載在同一本帳冊中,帳冊及借據等擔保物品亦均放置在同一地點,此有吳○○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150-155頁)、帳冊影本、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憑,並為被告蘇暐竣、陳信達所坦認在案,此外,被告陳信達另有與被告蘇暐竣一同向重利被害人為暴力討債之行為(詳如後述),由上開被告蘇暐竣與陳信達之關係,可見其等並非如被告蘇暐竣所稱其與陳信達就重利放款業務部分係涇渭分明各做各的,其等間尚有互相協助討債之情形,故證人蘇暐竣上開證述被告陳信達未參與前揭犯行,應係迴護被告陳信達之詞,應非可採。
(五)被告陳信達之辯護人另辯以:洪○○前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自不該當刑法重利罪所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要件云云,惟查,證人洪○○當時係因手頭周轉不便及其家人不方借借貸,需清償信用貸款、信用卡卡債,為避免信用破產,才會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借款行為等情,業據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54頁、57頁背面),可見證人洪○○當時確係迫於為繳交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始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參以其借款之利息高達年利率450%,可見其確有急迫之情事,再者,向銀行等經政府核准之金融機構借貸,有一定之核貸、對保程序,利率並受到法律規定之限制,尚難與地下錢莊僅須提出證件、本票,即可當場放款借得現金,並其年利率動輒超過100%相提並論,是以尚難以證人洪○○曾向銀行為借貸之經驗,而認其向被告蘇暐竣、陳信達借貸年利率達450%部分,不符重利罪之要件,是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蘇暐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正展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陳○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僅有陳○片面指述,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暐竣有趁被害人急迫,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予被害人之行為,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計息方式計算利息等情,有附表二編號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等附卷可憑,並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蘇暐竣坦認在案,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我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大約繳了24期利息;幾乎每次都是蘇暐竣向我收取利息,有2次是一位胖胖的、頭髮捲捲的男子向我收利息;胖胖的、頭髮捲捲的男子就是蔡正展等語(見警四卷第36-38頁、偵一卷第132-135頁),又證人陳○除於警、偵中均指認被告蔡正展之相片影像資料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9頁)及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考,其證稱被告蔡正展具有「胖胖、頭髮捲捲」等特徵,亦與警方在被告蔡正展當時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拍攝被告蔡正展身影之蒐證照片,所顯示其髮型有微卷、身型較被告蘇暐竣、陳信達略胖等情相符,此有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6-65頁),是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三)又查,當時被告蔡正展、蘇暐竣及陳信達3人均同在洗車場工作,此為被告3人所坦認,並有光潔汽車美容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依(見他字卷第54-55頁),被告蔡正展當時所居住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警方於104年6月16日持搜索票至該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扣案物品中包含被告蘇暐竣、陳信達放款所用之帳冊、借據、廣告名片等重利所用之物,且該屋為被告蔡正展所承租,而協助被告蘇暐竣、陳信達記帳之吳○○亦居住在該此,此為被告蔡正展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吳○○於警詢中證詞可依(見警二卷第141-142頁),是以被告蔡正展對於被告蘇暐竣、陳信達有從事重利放款行為,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蘇暐竣與陳信達於103年12月16日深夜時為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時,所駕駛之000-0000號,廠牌為BMW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蔡正展所有,並借予被告蘇暐竣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蘇暐竣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頁背面),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由被告蘇暐竣向蔡正展借用及使用車輛之時點已屬深夜,可見被告蘇暐竣與蔡正展並非僅為洗車場同事關係,且由被告蘇暐竣重利放款帳冊平時均放置在被告蔡正展住處,並由居住在其中之吳○○記帳,被告蘇暐竣與陳信達所有與重利有關之物品如被害人之借據、本票、放款廣告名片等物品亦均放在該處,在在均顯示被告蔡正展與被告蘇暐竣所為重利行為間有極度緊密之關聯性,因此證人陳○上開證述被告蔡正展曾經有出面向其收取利息一事,與前揭被告蔡正展就被告蘇暐竣所為重利犯行之相關事證具有緊密關聯性,互核一致,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蔡正展有與被告蘇偉俊共同為上開重利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蔡正展之辯護人所辯除證人陳○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是以本院依據上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蔡正展當時居所並在其內扣得附表四所示與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扣案物品,以此彰顯其與被告蘇暐竣就重利行為間之關聯性,與證人陳○上開證述綜合判斷,堪認證人陳○之證述已有補強,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至證人蘇暐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跟蔡正展一起借錢給陳○,也沒有叫蔡正展幫我跟陳○收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頁背面),然其證詞予上開證人陳○證述情節及上開各項事證不符,並考量證人蘇暐竣與被告蔡正展具有一定之情誼,其上開證詞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陳信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及有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扣案可佐,是被告陳信達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蘇暐竣、陳信達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上開恐嚇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之犯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8頁、150頁背面),被告陳信達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陳信達只是跟 蘇瑋駿 去嚇嚇曾○○,沒有要討回本金、利息之意思等詞,被告蘇暐竣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蘇暐竣只是要給曾○○一個教訓,主觀上沒有想再收取任何本金或利息等語,經查:
(一)前揭恐嚇犯行,業據被告蘇暐竣、陳信達坦認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蘇暐竣、陳信達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並無加重重利之犯意等詞置辯,然查,證人曾○○於警詢中證稱:因遲繳利息而遭錢莊為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暴力討債;我跟蘇暐竣借錢繳不出利息給他,他才會這樣對我潑糞、潑汽油、噴漆等語(見警一卷第17-18頁、警二卷第121頁),且被告蘇暐竣、陳信達為犯罪事實五(二)之行為時,有在曾○○住處大門以紅色噴漆留有「趕快還錢、欠4萬元不還」等字樣,可見被告蘇暐竣、陳信達為上開恐嚇犯行之目的係在向曾○○索討積欠之重利債務甚明,再者,被告蘇暐竣於警詢中自承:我拿雞糞、機油是去找曾○○討債,我是想逼他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39-40、43頁),被告陳信達亦供稱:犯罪事實五(一)那次蘇暐竣有說要找人討債;犯罪事實五(二)那次應該也是被害人不還錢要找他等詞(見警二卷第72-7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0頁背面),可見被告蘇暐竣、陳信達前亦均坦認為犯罪事實五之目的係為向曾○○催討債務,另參以被告蘇暐竣、陳信達與曾○○間並無其他仇怨,難認被告二人有因其他目的而為上開恐嚇犯行,因此被告蘇暐竣、陳信達確有加重重利之犯意,應可認定,其等上開所辯,顯係虛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其等所涉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暐竣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陳信達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蔡正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蘇暐竣、陳信達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蘇暐竣、陳信達係因借款人未按時還款,而為恐嚇之行為等詞,可認被告蘇暐竣、陳信達所涉犯加重重利犯行,業經起訴,經本院於告知被告蘇暐竣、陳信達變更之法條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自可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蘇暐竣與被告陳信達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被告蘇暐竣與被告蔡正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借款給我的地下錢莊成員,染髮,身材微胖,他駕駛黑色BMW自小客車與另一名手下前來;蒐證照片上的蔡正展就是借錢給我的人等語(見警一卷第76-79頁),證人劉○○所稱BMW自小客車車身顏色,與蔡正展所有上開同廠牌車輛相同,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是被告蘇暐竣係與共犯蔡正展(未經起訴)共同為借貸重利予劉○○一事,應可認定,因此被告蘇暐竣與共犯蔡正展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暐竣、陳信達及蔡正展,就附表一各有多次借款予同一被害人或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多次重利之情事,被告蘇偉俊與陳信達就犯罪事實五係先後至曾○○住處為加重重利犯行,分係屬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時空密接條件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蘇暐竣就附表一編號1-8所犯8次重利罪、犯罪事實五所為1次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陳信達就附表一編號7、9所犯2次重利罪、犯罪事實五所為1次加重重利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蘇暐竣、陳信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雖已著手加重重利之實行,然未發生取得重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係乘人急迫之際借予款項,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須負擔支付高額利息,造成其家庭、心理之負擔,且被告蘇暐竣、陳信達於被害人無法支付利息時,竟使用暴力討債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蔡正展否認犯行、被告陳信達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蘇暐竣所為上開犯行之次數,被告蘇暐竣、陳信達取得重利之數額等,另兼衡被告蘇暐竣坦承犯行、被告陳信達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蘇暐竣國中畢業、被告陳信達高職肄業、被告蔡正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暐竣、陳信達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犯重利罪者,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2、查本件被告蘇暐竣所犯附表一編號1-3、5-8部分、被告陳信達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分別向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一已繳息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信達與蘇暐竣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蔡正展與蘇暐竣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8部分,因其等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依帳冊之記載,該等被害人之借款,均記載為被告蘇暐竣之帳目下,此為被告蘇暐竣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吳○○之證詞可依,因此認定被告陳信達、蔡正展並無分受取得各該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就其等與被告蘇暐竣共犯重利部分,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3、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蘇暐竣所有,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達所有,供其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6-14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蘇暐竣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4、至附表四編號3、4所示被害人用以供擔保還款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等物,因被告蘇暐竣、陳信達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三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其等供述甚明,並有證人吳○○、 許貴 評之供述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達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8部分,分別與被告蘇瑋駿、蔡正展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地點,預扣利息後,貸以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金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信達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達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暐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信達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劉○○、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陳○並未指認被告陳信達有借款或收取利息之情事,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涉犯此部分犯行;劉○○之證述前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等詞,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我借了3家錢莊;陳信達有借我錢並向我收取利息;我先向陳信達借錢之後,再向警一卷第86頁穿紅色衣服的人(蔡正展)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5-66頁),是以證人劉○○曾分別向被告陳信達、蔡正展借款,其關於向蔡正展借款之經過於警詢中證稱:借款時間是103年10月間,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廣告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地下錢莊的人約定在十全路派出所附近的7-11超商,該放款地下錢莊的成員為一名染頭髮身材微胖的男子亦即是接電話的男子,他駕駛BMW黑色自小客車與另一名手下前來,我當時向他們借款新台幣2萬元,借款當時就先預扣6千元為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77頁),證人劉○○所稱該名手下即為被告蘇暐竣,已如前述,又起訴書所記載劉○○借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與證人劉○○警詢中所陳述相同,故可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證人劉○○上開證稱向被告蘇暐竣與蔡正展借款乙節,而該次重利犯行,與被告陳信達無關,亦為證人劉○○證述明確,是證人劉○○之證詞,尚難作為認定被告陳信達有本件起訴犯行之證據。
(二)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認被告陳信達有參與重利犯行,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等情,此有證人陳○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四卷第36-38頁、偵一卷第132-135頁),是證人陳○之證詞並未指述被告陳信達有參與該次重利犯行。
(三)又扣案帳冊上如有記載「蛋」,為代表被告蘇暐竣,記載「文」,則代表被告陳信達等情,業據被告蘇暐竣、陳信達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吳○○之證詞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可採信,觀諸劉○○、陳○於扣案帳冊之記載,均註記為「蛋」(見警二卷第272、282頁),又扣案被告陳信達所有之放款名片上係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依(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3頁),亦與證人劉○○、陳○所稱地下錢莊之電話不同;此外,被告蘇暐竣亦無指述被告陳信達有參與該2次重利犯行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達涉犯上開重利犯行,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信達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信達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信達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信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 官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擔保│計息方式│已繳息金額│││││││品│││├──┼───┼───┼───────┼────┼──┼──────────┼─────┤│1│蘇暐竣│蘇○○│103月10月間│2萬元,│面額│利息每10天1期,每期│共4萬元││(即│││統一便利超商梓│預扣利息│4萬│利息4千元,換算年利│││起訴│││官門市│4千元,│元本│率為900%【1萬2千(每│││書附││││實拿1萬6│票│月利息)÷1萬6千(實拿│││表一││││元││本金)×12=900%】│││編號││├───────┼────┼──┼──────────┤││2)│││103年11月中旬│1萬元,│面額│利息每10天1期,每期││││││高雄市某處│預扣利息│2萬│利息2千元,換算年利│││││││2千元,│元本│率為900%【6千(每月利│││││││實拿8千│票│息)÷8千(實拿本金)×│││││││元││12=900%】││├──┼───┼───┼───────┼────┼──┼──────────┼─────┤│2│蘇暐竣│朱○○│103月10月初│1萬元,│面額│利息每10天1期,每期│5千元││(即│││高雄市楠梓區南│預扣利息│2萬│利息1千元,換算年利│││起訴│││昌街32巷17弄10│1千元,│元本│率約為399.99%【3千(│││書附│││號│實拿9千│票、│每月利息)÷9千(實拿│││表一││││元│機車│本金)×12=399.99%】│││編號│││││駕照││││3)││││││││├──┼───┼───┼───────┼────┼──┼──────────┼─────┤│3│蘇暐竣│陳○○│103年10月間│2萬元,│面額│利息每10天1期,每期│1萬元││(即│││高雄市左營區自│預扣利息│4萬│利息2千元,換算年利│││起訴│││由路與孟子路口│2千元,│元本│率為399.99%【6千(每│││書附│││之統一便利超商│實拿1萬8│票、│月利息)÷1萬8千(實拿│││表一││││千元│借據│本金)×12=399.99%】│││編號│││││││││5)││││││││├──┼───┼───┼───────┼────┼──┼──────────┼─────┤│4│蘇暐竣│李○○│103年10月21日│2萬5千元│面額│利息每10天1期,每期│尚未還款││(即│││高雄市鳳山區文│,預扣│5萬│利息2500元,換算年利│││起訴│││龍東路781號3樓│利息2500│元本│率為399.99%【7500(每│││書附│││附近│元,實拿│票、│月利息)÷2萬2500(實│││表一││││2萬2500│身分│拿本金)×12=399.99%│││編號││││元│證影│】│││6)│││││本、│││││││││借據│││├──┼───┼───┼───────┼────┼──┼──────────┼─────┤│5│蘇暐竣│曾○○│103年10月中旬│2萬元,│面額│利息每10天1期,每期│2千元││(即│││高雄市前鎮區武│預扣利息│3萬│利息2千元,換算年利│││起訴│││慶路與瑞北路口│2千元,│元本│率為399.99%【6千(每│││書附││││實拿1萬8│票、│月利息)÷1萬8千(實拿│││表一││││千元│汽車│本金)×12=399.99%】│││編號│││││駕照││││7)││││││││├──┼───┼───┼───────┼────┼──┼──────────┼─────┤│6│蘇暐竣│劉○○│103年10月間│2萬元,│面額│利息每10天1期,每期│1萬8千元││(即│蔡正展││十全路派出所附│預扣利息│6萬│利息6千元,換算年│││起訴│(未經││近某統一便利超│6千元,│元本│利率約為1542.8%【│││書附│起訴)││商│實拿1萬4│票張│1萬8千(每月利息│││表一││││千元│、身│)÷1萬4千(實拿│││編號│││││分證│本金)×12=│││4)│││││影本│1542.8%】││├──┼───┼───┼───────┼────┼──┼──────────┼─────┤│7│蘇暐竣│洪○○│103年10月初│2萬元,│面額│利息每10天1期,每期│1萬4千元││(即│陳信達││統一便利超商強│預扣利息│2萬│利息2千元,換算年利│││起訴│││瑞門市│4千元,│元本│率為450%【6千(每月利│││書附││││實拿1萬6│票│息)÷1萬6千(實拿本金│││表一││││千元││)×12=450%】│││編號│││││││││7)││││││││├──┼───┼───┼───────┼────┼──┼──────────┼─────┤│8│蘇暐竣│陳○│103年10月18日│4萬元,│面額│利息每7天1期,每期利│14萬4千元││(即│蔡正展││高雄市三民區民│預扣利息│6萬│息6千元,換算年利率│││起訴│││族一路302號附│5千元,│元、│約為891.4%【6千(每周│││書附│││近│實拿3萬5│2萬│利息)÷3萬5千(實拿本│││表一││││千元│元本│金)×52=891.4%】│││編號│││││票、││││7)│││││身分│││││││││證影│││││││││本│││├──┼───┼───┼───────┼────┼──┼──────────┼─────┤│9│陳信達│陸○○│103年9月6日│3萬元,│面額│利息每10天1期,每期│1萬2千元│││││高雄市某處│預扣利息│8萬│利息3千元,換算年利│││││││3千元,│元本│率為399.99%【9千(每│││││││實拿2萬7│票、│月利息)÷2萬7千(實拿│││││││千元│借據│本金)×12=399.99%】│││││├───────┼────┤├──────────┤│││││103年9月21日│1萬元││利息每10天1期,每期││││││高雄市某處│││利息1千元,換算年利│││││││││率為360%【3千(每月利│││││││││息)÷1萬(實拿本金)×│││││││││12=360%】││└──┴───┴───┴───────┴────┴──┴──────────┴─────┘附表二:證據名稱┌──┬───────┬───────────────┐│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1│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蘇○○之證詞(見警一卷第││││22-26、他字卷第13-16、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49頁)││││②證人郭○○之證詞(見警一卷第││││43-46頁、他字卷第71-73頁)││││③帳冊影本(見警二卷第274、285││││頁)││││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49-51頁)│├──┼───────┼───────────────┤│2│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朱○○之證詞(見警一卷第││││52-55頁、他字卷第15-16頁)││││②報紙借款廣告(見警一卷第75頁)││││③帳冊影本(見警二卷第271頁)│├──┼───────┼───────────────┤│3│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陳○○之證詞(見警四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112-1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6-141頁)││││②帳冊影本(見警二卷第280頁)│├──┼───────┼───────────────┤│4│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李○○之證詞(見警四卷第││││21-22頁、偵一卷第111-11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4-147頁)││││②帳冊影本(見警二卷第283頁)││││③借據影本(見警二卷第290頁)│├──┼───────┼───────────────┤│5│附表一編號5│①證人曾○○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4-20頁、警二卷第171-172頁、他││││字卷第7-12頁)││││②帳冊影本(見警二卷第273頁)│├──┼───────┼───────────────┤│6│附表一編號6│①證人劉○○之證詞(見警一卷第7││││6-79頁、他字卷第65-66頁)││││②帳冊影本(見警二卷第272頁)││││③借據影本(見警二卷第290頁)│├──┼───────┼───────────────┤│7│附表一編號7│①證人洪○○之證詞(見警四卷第3││││1-32頁、偵一卷第132-135頁)││││②帳冊影本(見警二卷第281頁)│├──┼───────┼───────────────┤│8│附表一編號8│①證人陳○之證詞(見警四卷第36-││││38頁、偵一卷第132-135頁)││││②帳冊影本(見警二卷第281頁)││││③本票影本2張(見警二卷第309頁)││││④借據影本2張(見警二卷第310-31││││1頁)│├──┼───────┼───────────────┤│9│附表一編號9│①證人陸○○之證詞(見警四卷第││││26-27頁、偵一卷第132-135頁)││││②帳冊影本(見警二卷第278-279頁││││)││││③借據影本(見警四卷第29頁)│├──┼───────┼───────────────┤│10│犯罪事實五│①證人曾○○之證詞││││②證人即曾○○之父親曾○○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4頁、他字卷第7-││││1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5-49頁)││││③證人即曾○○鄰居王○○之證詞││││(見警一卷第93-9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0-52頁)││││④證人陸○○之證詞(見警四卷第││││26-27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警一卷第5-13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蘇暐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蘇暐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蘇暐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蘇暐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5│附表一編號5│蘇暐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蘇暐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蘇暐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信達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蘇暐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正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9│陳信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五│蘇暐竣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信達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空白保管條2張│沒收│├──┼───────────┼───────────┤│2│帳冊1本│沒收│├──┼───────────┼───────────┤│3│本票、借據、保管條及證│不沒收│││件影本共31份││├──┼───────────┼───────────┤│4│借據(陸○○)1張│不沒收│├──┼───────────┼───────────┤│5│廣告名片3盒│沒收│├──┼───────────┼───────────┤│6│現金7千元│與本案無關│├──┼───────────┼───────────┤│7│中國信託存摺( 連振智 )│與本案無關│├──┼───────────┼───────────┤│8│存摺5本│與本案無關│├──┼───────────┼───────────┤│9│噴漆1瓶│與本案無關│└──┴───────────┴───────────┘卷宗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四卷
5、104年度偵字第15222號卷:偵一卷
6、104年度偵字第22039號卷:偵二卷
7、104年度偵字第29592號卷: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