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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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之「 王韻璇 」均應更正為「王韻琁」,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105年10月24日22時4分許」更正為「105年10月24日22時45分許」、同段第三行至第五行「以暱稱『 艾薇 』之臉書帳號,刊登 陳筱昀 照片,並公然以『婊子』或『婊』辱罵陳筱昀」修正補充為「以暱稱『艾薇』之臉書(FACEBOOK)帳號,在臉書上公開發表載有陳筱昀照片之文章,並於文章中以『婊子』或『婊』等字眼辱罵陳筱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王韻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22時45分許起迄同年月25日22時22分許止,陸續在自己住處以發表臉書文章為公然侮辱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筱昀因感情糾紛而起嫌隙,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際網路上公開發表文章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106年6月19日陳報狀所述之被告其他行為,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71號被告王韻琁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璇因不滿其前男友與陳筱昀交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22時4分許及同年月25日22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上網,以暱稱「艾薇」之臉書帳號,刊登陳筱昀照片,並公然以「婊子」或「婊」辱罵陳筱昀,足生損害於陳筱昀之名譽。嗣經陳筱昀查知,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筱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韻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網路畫面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彥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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