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暐竣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被告 陳信達
蔡正展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3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編號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更正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更正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編號1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編號8之編號欄均誤載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