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 陳怡伶 所經營『普吉島泰式按摩店』」更正為「陳怡伶擔任店長之『普吉島泰式按摩店』」、同段第四行「現金共約新臺幣7萬元」更正為「現金共約新臺幣10,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已與普吉島泰式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 曹佩玲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於本案所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600元、優惠卷85張及監視器主機1台,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普吉島泰式按摩店實際負責人曹佩玲達成和解並賠償66,4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42號卷第24頁),經衡量後,認就上開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開啟該店後門之鑰匙1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遭其丟棄於某水溝內等語(見同上卷第3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認該副鑰匙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被告周慶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華係陳怡伶所經營「普吉島泰式按摩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持備份鑰匙進入上址店內,竊取現金共約新臺幣7萬元、優惠券85張、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得手。嗣陳怡伶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慶華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伶、告訴代理人曹佩玲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郭建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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