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黃慶秋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 蔡桐坤黃躍 之繼承人
蔡桐城黃躍之 繼承人 蔡漳 湫即黃躍之繼承人 蔡漳鑾 即黃躍之繼承人 黃玉 即黃躍之繼承人 黃義 雄即黃躍之繼承人 黃再發 即黃躍之繼承人黃 再福 即黃躍之繼承人 黃蕾 即黃躍之繼承人 王中華 即黃躍之繼承人 黃婉婷 邱黃 柳嬌 即黃躍之繼承人 黃昆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三龍
黃三榮 被告 黃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杏瓊 被告 黃春樹
林春 有黃 廖寶蓮 黃榮宗 黃鑒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桐坤、蔡桐城、 蔡漳湫 、蔡漳鑾、黃玉、 黃義雄 、黃再發、 黃再福 、黃蕾、王中華、黃婉婷、邱 黃柳嬌 應就被繼承人黃躍所有坐落 嘉義縣 ○○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O四.七O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三三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O四.七O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一五七.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秋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五七.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生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五四九.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昆城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九二.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榮宗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九四.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廖寶蓮林春有 、黃春樹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己部分,面積五二.七O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桐坤、蔡桐城、蔡漳鑾、黃玉、黃義雄、黃再發、黃再福、黃蕾、王中華、黃婉婷、 邱黃柳嬌 、黃春樹、林春有、黃鑒豐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05年12月26日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分割,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機關現況測量後,原告於106年5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分割方案,繪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嗣後,原告以106年8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具狀請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106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變更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04.7
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謹呈有關證物,提起本件訴訟。又查共有人黃躍已於67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俾利請求為分割共有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106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面積、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補償每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分配不足受補償,詳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亦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並聲明:
1.被告蔡桐坤、蔡桐城、蔡漳湫、黃玉、黃義雄、黃再發、黃再福、黃蕾、王中華、黃婉婷、邱黃柳嬌等應就被繼承人黃躍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14.40平方公尺土地,持分三三六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上項繼承登記辦妥後,兩造共有之上項土地准如附圖所示分割。
3.原告黃慶秋、被告黃瑞生、黃榮宗、黃廖寶蓮、 黃春有 (按:應為林春有)、黃春樹應補償黃躍之繼承人即蔡桐坤、蔡桐城、 蔡漳秋 、黃玉、黃義雄、黃再發、黃再福、黃蕾、王中華、黃婉婷、 邱芳 柳嬌(按:應為邱黃柳嬌)及黃昆城、黃鑒豐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昆城則略以:同意分割。目前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同意未分配到土地者,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並願意分擔己部分道路面積。
㈡、被告黃瑞生略以:同意分割。同意甲、乙部分分割線從中間切開分割,並同意將乙部分分配予被告黃瑞生。若建物有占用部分,甲、乙部分之共有人可自行協調。
㈢、被告黃榮宗略以:同意分割。目前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同意分配於丁位置。多分配之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我的門開口並不在己道路之方向。
㈣、被告黃廖寶蓮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分配於戊位置。多分配之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蔡漳湫略以:我們未分配到土地,但我弟弟已有申請水電,已花費金錢。
㈥、被告蔡桐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之前到庭陳稱:對土地為共有並不清楚,目前土地上蓋有建物,但被告蔡桐城並未住在該建物裡。
㈦、被告王中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之前到庭陳稱:對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依被告繼承之應繼分處理。
㈧、被告林春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之前到庭陳稱略以:有超過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林春有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
㈨、被告蔡桐坤、蔡漳鑾、黃玉、黃義雄、黃再發、黃再福、黃蕾、黃婉婷、邱黃柳嬌、黃春樹、黃鑒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106年度調字第2號卷第17-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2項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躍已於67年12月15日死亡,原由繼承人即被告蔡桐坤、蔡桐城、蔡漳湫、蔡漳鑾、黃玉、黃義雄、黃再發、黃再福、黃蕾、王中華、黃婉婷、邱黃柳嬌等人共同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黃躍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躍及繼承人蔡桐坤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調字第2號卷第25-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蔡桐坤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呈東北、西南走向。系爭土地東側有社區道路約4米寬,東北角有門牌號碼柳仔林97號3樓RC造建物,為原告所有;西側緊鄰有2樓建物,門牌號碼亦為97號,為共有人黃瑞生所有;系爭土地中央面對東邊有一間瓦造平房,門牌號碼柳仔林96號,為被告黃昆城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有RC磚造3樓建物一棟,門牌號碼亦為96號,為被告林春有、黃廖寶蓮、黃春樹所有;系爭土地西南側有鐵皮磚造2樓建物一棟,門牌號碼亦為96號,為被告黃榮宗、黃鑒豐所有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在案,有本院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空照圖各乙份(見本院106年度調字第2號卷第155-163頁)在卷足憑。本院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年2月17日)乙份(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而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為106年7月12日上測法字第37100號)(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觀之,亦恰與上開兩造分管之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再者,到庭之被告黃昆城、黃瑞生、黃榮宗、黃廖寶蓮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黃榮宗雖主張伊坐落於代號丁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之門戶不在作為道路用地之代號己部分之方向,故無從由代號己部分通行云云。惟按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代號己部分留作道路使用其目的即為使被告黃榮宗有連接村裡社區道路而可供被告黃榮宗通行,已經考量被告黃榮宗分得代號丁部分土地通行之便利。且被告黃榮宗未待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即貿然建築房屋,未考量日後通行道路之便利,此不利益應由被告黃榮宗自行承受。不得因此而對其他共有人妥適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產生影響。由此可見,採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適當。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採取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7,980元作為現金找補計算基準。故各共有人找補之金額,爰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相找補。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六、附圖所附分配後面積分析表,將被告「林春有」誤載為「黃春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一┌──┬───────┬────────┬────────┐│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黃慶秋│1/8│125/1000│├──┼───────┼────────┼────────┤│2│黃瑞生│1/8│125/1000│├──┼───────┼────────┼────────┤│3│黃昆城│191/336│568/1000│├──┼───────┼────────┼────────┤│4│黃榮宗│19/336│57/1000│├──┼───────┼────────┼────────┤││黃廖寶蓮│11/504│22/1000││├───────┤│││5│林春有│11/504│22/1000││├───────┤││││黃春樹│11/504│22/1000│├──┼───────┼────────┼────────┤│6│黃躍之繼承人:│││││蔡桐坤、蔡桐城│││││、蔡漳湫、蔡漳│││││鑾、黃玉、黃義│公同共有1/336│連帶負擔2/1000│││雄、黃再發、黃│││││再福、黃蕾、王│││││中華、黃婉婷、│││││邱黃柳嬌│││├──┼───────┼────────┼────────┤│7│黃鑒豐│19/336│57/1000│└──┴───────┴────────┴────────┘附表二┌──┬────┬──────┬───────────┬──────┬───────┬───────┐│編號│所有權人│原持分面積│分配後總面積│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供│分配不足應受││││(平方公尺)│(含己部分應分擔面積)│(新臺幣)│補償(新臺幣)│補償(新臺幣)│├──┼────┼──────┼───────────┼──────┼───────┼───────┤│1│黃慶秋│138.09│164.57│1,313,269元│211,311元││├──┼────┼──────┼───────────┼──────┼───────┼───────┤│2│黃瑞生│138.09│164.57│1,313,269元│211,311元││├──┼────┼──────┼───────────┼──────┼───────┼───────┤│3│黃昆城│627.97│579.36│4,623,292元││387,908元│├──┼────┼──────┼───────────┼──────┼───────┼───────┤│4│黃榮宗│62.47│95.45│761,691元│263,180元││├──┼────┼──────┼───────────┼──────┼───────┼───────┤││黃廖寶蓮│││││││├────┤││││││5│林春有│72.33│97.61│778,927元│201,734元│││├────┤│││││││黃春樹││││││├──┼────┼──────┼───────────┼──────┼───────┼───────┤│6│黃躍│3.28│0.16│1,276元││24,898元│├──┼────┼──────┼───────────┼──────┼───────┼───────┤│7│黃鑒豐│62.47│2.98│23,780元││474,730元│└──┴────┴──────┴───────────┴──────┴───────┴───────┘附表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黃慶秋│黃瑞生│黃榮宗│黃廖寶蓮等三人││├────┼─────┼─────┼─────┼───────┼──────┤│黃躍│5,928元│5,928元│7,383元│5,659元│24,898元│├────┼─────┼─────┼─────┼───────┼──────┤│黃昆城│92,356元│92,356元│115,026元│88,170元│387,908元│├────┼─────┼─────┼─────┼───────┼──────┤│黃鑒豐│113,027元│113,027元│140,771元│107,905元│474,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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