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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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思瑜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思瑜與 劉運美 自民國101年起合夥經營補習班。張思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一)於104年4月24日前數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營補習班,向劉運美誆稱需支付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定存設備金及補習班租金,請劉運美先予開立支票支應,其會在支票到期前將票款交予劉運美。使劉運美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104年4月24日開立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A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5年5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支票號碼A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5年5月15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張思瑜。(二)張思瑜又於104年5月18日前數日,以相同理由誆稱,致使劉運美於104年5月18日陷於錯誤,再度開立同帳號、支票號碼A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5年7月17日、面額41萬7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張思瑜。詎張思瑜獲得上開3紙支票後,均將支票另作他用,且未將約定票款交予劉運美,致使上開3紙支票經到期提示而均跳票,劉運美始知受騙。案經劉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思瑜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16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運美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34、44頁),並有前開支票簿存根影本、劉運美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騙取金錢,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月給付3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所詐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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