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乙○○
甲○○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庚○○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三二四公頃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面積零點零零一六三公頃分歸被告丙○○、乙○○、甲○○、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被告丙○○一六零分之四九、被告乙○○、甲○○、庚○○各為八零零分之三五繼續維持共有;代號乙面積零點零零八二公頃分歸戊○○所有;代號丙面積零點零零四零公頃分歸原告所有;代號丁面積零點零零三九公頃分歸己○○所有。
原告、被告戊○○應各補償被告丙○○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被告戊○○應各補償被告乙○○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
原告、被告戊○○應各補償被告甲○○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
原告、被告戊○○應各補償被告庚○○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
原告、被告戊○○應各補償被告己○○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玖仟肆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00分之一0一、被告己○○負擔八00分之一二四、被告戊○○負擔八00分之二二五、被告丙○○負擔一六0分之四九、被告乙○○、甲○○、庚○○各負擔八00分之三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兩造依分管協議分別由被告戊○○使用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98年7月3日函覆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3建物之土地、原告使用編號4建物之土地、被告己○○使用編號5建物之土地,編號
1、2建物土地及前方空地原為訴外人 林進祿 長期使用,被告丙○○、乙○○、甲○○、庚○○為其兒女、外孫,分別以贈與或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沿襲分管協議繼續使用編號1、2及前方空地,且經由鄰地即同段475、476號土地對外聯絡。編號3、4、5建物都有保存登記,475、476號土地係丙○○、乙○○、甲○○、庚○○所共有。
本件原告與戊○○、己○○均同意依本件土地使用現況分割,惟不能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未能獲得土地面積之持分部分,願按比例換算金錢受償。又依現場勘驗結果,如大林地政98年9月10日函覆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確與鄰地475、476號土地有合併使用之情形,並以經由475、476號土地對外聯絡,故原告願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11月24日函(下稱系爭函)附編號EAI00000000報告書方案為補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分歸被告丙○○、乙○○、甲○○、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分歸戊○○所有;編號丙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丁分歸己○○所有,並按上開方法補償價差。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依現場勘驗結果,附圖編號甲部分確與鄰地475、476號土地有合併使用情形,並以經由475、476號土地對外聯絡,故願系爭函附編號EAI00000000報告書方案為補償,己○○受償682,826元、戊○○受償785,485元。戊○○前到場並稱:希望分在附圖編號乙位置等語。
(二)被告丙○○、乙○○、甲○○則稱:希望分在附圖編號甲位置,分割後其3人並願與庚○○維持共有,如分得持分價值少於分得面積價值,願意補償價差。其等與原告並無土地分管協議,依其等分得附圖甲部分位置為無通路之袋地,無法為經濟上之利用,原告、戊○○、己○○所分得之土地則位於馬路旁之店面,二者價值顯不相當。本件分割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原告豈可以不相關之475、476號土地作為指定分得甲部分位置之對外聯絡通路,且該475、476號土地,除被告等人外,仍有第三人共有,日後亦面臨土地分割位置價金之爭議,更不得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訴求,是本件如就使用現況分割,應鑑價補償價差,且應以甲部分為袋地之現況作為鑑定價差補償,主張依系爭函附編號EAZ000000000報告書方案二補償等語。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分割後願與丙○○、乙○○、甲○○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與被告丙○○、乙○○、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大林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可稽,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應堪認定: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00分之101、被告己○○應有部分800分之124、被告戊○○應有部分800分之225、被告丙○○應有部分160分之49、被告乙○○、甲○○、庚○○應有部分均為800分之35。
(二)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62、64、66號建物,62號建物(即現況圖編號3建物)係被告戊○○所有、64號建物(即現況圖編號4建物)係原告所有、66號建物(即現況圖編號5建物)係被告己○○所有,上開建物均有保存登記,且經由嘉義縣○○鄉○○路對外交通。上開建物後方另有一建物(即現況圖編號1、2建物)係被告丙○○、乙○○、甲○○、庚○○所共有。
五、本件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00分之101、被告己○○應有部分800分之124、被告戊○○應有部分800分之225、被告丙○○應有部分160分之49、被告乙○○、甲○○、庚○○應有部分均為800分之35,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4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62、64、66號建物,62號建物(即現況圖編號3建物)係被告戊○○所有、64號建物(即現況圖編號4建物)係原告所有、66號建物(即現況圖編號5建物)係被告己○○所有,上開建物均有保存登記,且經由嘉義縣○○鄉○○路對外交通。上開建物後方另有一建物(即現況圖編號1、2建物)係被告丙○○、乙○○、甲○○、庚○○所共有,已如前述。又丙○○、乙○○、甲○○、庚○○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據其等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第88頁、第98頁),依附圖所示,將編號甲面積零點零零一六三公頃分歸被告丙○○、乙○○、甲○○、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零點零零八二公頃分歸戊○○所有;編號丙面積零點零零四零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丁面積零點零零三九公頃分歸己○○所有,均使上開建物所在土地分歸各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可免於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且原告、戊○○、己○○分得位置均臨嘉義縣○○鄉○○路,另依使用現況,丙○○、乙○○、甲○○、庚○○分得位置係經由同段475、476號土地通行道路,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現況圖附卷可佐,另475號土地現為丙○○、乙○○、甲○○、庚○○與訴外人 劉芳伶 共有、476號土地現則為丙○○、乙○○、甲○○、庚○○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使用現況,兩造分得位置均得對外交通,且亦與當事人之意願相符合,是依附圖方案分割,應屬妥適。
(三)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兩造依前述位置分配結果,原告、戊○○、己○○分得面積均較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少,丙○○、乙○○、甲○○、庚○○分得面積則較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多,另原告、戊○○、己○○分得位置均直接與嘉義縣○○鄉○○路相臨而得對外交通,丙○○、乙○○、甲○○、庚○○分得位置則須經由鄰地475、476號土地始得對外交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自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者,始得謂平。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分割後,應做如何之補償,經該事務所以98年11月24日(98)嘉歐字第0024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2份,其中檔案編號EAI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係以分割後附圖代號甲與鄰地475、476號土地合併使用為前提進行評估;檔案編號EAI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之方案一係以分割後附圖代號甲有通行權之情形進行評估、方案二係以分割後附圖代號甲無直接臨路情形進行評估。本院認本件分割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位置價值是否與其應有部分相當,自應以兩造分得位置本身之條件情狀為審酌、考量,而分割後附圖代號甲未臨路,附圖代號乙、丙、丁均直接臨登雲路,是審酌分割後代號甲之價值,自應以無臨路之狀態為考量,始符公平。至附圖代號甲使用現況雖係經由臨地475、476號土地連接道路對外交通,然此係因臨地475、476號土地供作代號甲位置通行始存在之價值,在審酌代號甲、乙、丙、丁本身位置條件之價值差異時,自不得以臨地475、476號土地供作代號甲位置作為道路使用而作為評估之基準,故本院認應以檔案編號EAI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方案二之評估前提為適當可採。另本院審酌檔案編號EAI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方案二係經鑑定人綜合估價目的及勘估物之特性,以分割前之土地為基準地,運用比較法與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其合理價值,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長、寬、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發展潛力等關係進行調整修正,以推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有檔案編號EAI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稽,鑑定程序及結論堪認客觀且詳實,應屬可採。
2、依檔案編號EAI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方案二認依附圖分割結果,丙○○、乙○○、甲○○、庚○○、己○○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分別短少新臺幣(下同)606,985元、86,712元、86,712元、86,712元、20,208元;原告、戊○○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各增加470,482元、416,848元(見檔案編號EAI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51頁),則依上開說明,丙○○、乙○○、甲○○、庚○○、己○○所分配短少之價值,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原告、戊○○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故原告、戊○○應各補償丙○○321,837元、285,148元;原告、戊○○應各補償乙○○45,977元、40,735元;應各補償甲○○45,977元、40,735元;應各補償庚○○45,977元、40,735元;應各補償己○○10,715元、9,493元。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復查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位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兩造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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