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參佰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票據權利之存在,且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證明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做為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證明之用,而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合夥,返還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後所疏未取回」事實,所提出訴外人 趙羅慧淑陳錢燕 雪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影本、訴外人 陳錢燕雪 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節本、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查詢影本等件,雖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上訴人於原審已曾主張「系爭本票是投資時原告(上訴人)簽給被告(被上訴人)做為證明被告投資之用,公司結算後,原告忘記取回」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0頁),前開證據應可認係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條文意旨,應為法之所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合夥買賣,業已結清完畢,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票據往來,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或變造非伊所簽發;如真為上訴人所簽發,亦應係上訴人於投資時簽發交給被上訴人,做為證明被上訴人投資之用,而於結算之後忘記取回;且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如下:
㈠緣上訴人曾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合夥買賣房屋及土地(土地
坐落○○○鄉○○段○○○○號、面積70.48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趙羅慧淑,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房屋),原由被上訴人出資4分之1即新臺幣(以下同)392,500元,上訴人為此乃於91年9月9日簽發面額392,5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出資證明。後因整修、裝潢標得之系爭房屋另有支出費用,上訴人乃再於92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420,300元與392,500元之差額,乃被上訴人後來為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惟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疏未取回前所簽發面額392,500元之前揭本票。93年2月間兩造將所合購之系爭土地房屋出售與訴外人陳錢燕雪,並即結算合夥財產,但因該房屋轉賣後並未獲利,故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以了結合夥關係。
㈡系爭土地房屋出售與訴外人陳錢燕雪後,因訴外人陳錢燕雪
現金不足,故須向銀行貸款,待銀行撥款後,本應將銀行之撥款由訴外人陳錢燕雪之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以作為支付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之用,惟因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合夥出資額420,300元,為圖縮短給付過程,乃於93年3月16日請求訴外人陳錢燕雪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臺灣銀行台支本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向臺灣銀行請求付款(由訴外人陳錢燕雪之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交屋予訴外人陳錢燕雪,將交屋時之雜支付清後,上訴人另於93年3月17日,持訴外人陳錢燕雪事先交上訴人保管之存摺、印章,從訴外人陳錢燕雪之帳戶提領現金199,300元,並將其中120,300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兩筆合計420,300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畢,上訴人亦已返還合夥出資。惟兩造之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上訴人再因疏忽而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致該系爭本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並返還出資額後,故意不提
及當時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亦不主動將系爭本票交還,竟然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現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382號強制執行中。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420,300元分別以臺灣銀行支票及現金方式交還予之,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以消滅。縱使被上訴人尚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然因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係直接票據關係,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得再持該本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並補充答辯如下:㈠兩造曾合夥買賣不動產,被上訴人出資部份為420,300元,
故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購買該不動產並出售後,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返還出資,並按應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合夥賸餘財產時,皆藉口出售該屋之部分尾款尚未收回,而遲未與被上訴人結清,此為被上訴人至今仍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
㈡上訴人所稱已結清完畢云云,並非事實,係上訴人欲以多年
前兩造曾合夥買賣數筆不動產、資金往來密切之事實,試圖移花接木以求混淆鈞院視聽,茲提出相關證據並詳述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與上訴人合夥買賣房屋及土地,該筆房屋○○○鄉○○段318建號)座落於○○鄉○○段○○○○號之土地上。○○○鄉○○段○○○○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崎仔頭段0000-0000地號;○○○鄉○○段318建號之房屋,重測前為崎仔頭段00000-000建號之土地,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上述2筆不動產,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夥標購法拍屋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92,500元,此亦有合夥標購法拍屋協議書,及該筆出資證明之另紙本票可稽,足證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所述房地之出資證明,何來票款業已清償之可能?
2.另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網路異動索引,前揭筆土地、建物至遲於91年11月19日已為趙羅慧淑所有,惟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92年10月28日,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為該件合夥買賣出資證明,豈有交易上通常代表出資日之發票日,竟距買賣合夥房地之日,至少已逾近1年之理?上訴人顯欲藉由多年前兩造曾合夥買賣數筆不動產因而資金往來密切之情,企圖移花接木,掩蓋其尚未清償票款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稱:「為縮短給付過程,於93年3月16日請求陳錢
燕雪之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另於93年3月17日從陳錢燕雪之帳戶提領現金199,300元,並將其中120,300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更有下列不合常理之事:
1.上訴人所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上無任何銀行帳號,是否與上訴人所提供之「陳錢燕雪」臺灣銀行存摺係屬同一,尚非無疑。
2.上訴人於上訴狀第5行稱:「但因該房屋轉賣後並未獲利,故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420,300返還被上訴人,已了結合夥關係」云云,就合夥關係而言,無論獲利、虧損皆需依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此乃交易上之常理,若如上訴人所言並未獲利,亦非返還原出資額。上訴人以顯違常情之詞而欲置辯,實屬昭然。
3.又若如上訴人所述乃為縮短給付過程,何需僅隔1日,於帳戶金額足以支付之狀態下,分別以轉帳和現金方式分割支付?顯有悖事理。而上訴人又稱,其提領現金199,300元,並將其中120,300元現金交付被告云云,除有違交易常情顯為強加附會,更無資證明。且上訴人若已支付票款,為何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票據?依票據交易常理以觀,誠屬難以想像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為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投資證明之用。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係如上訴人主張投○○○鄉○○段○○○○號土地及
其地上建物所簽發,抑如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合作投資另筆生意所簽發?㈡上訴人是否有以訴外人陳錢燕雪所申購面額30萬元之台支交
付被上訴人及自訴外人陳錢燕雪帳戶提領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20,300元之方式一共給付被上訴人420,300元?㈢上訴人如有支付420,300元予被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有關?
五、法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間合夥標購嘉義縣○○鄉○
○段○○○○號(重測前為崎仔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段318建號(重測前為崎仔頭段00000-000建號)房屋,被上訴人投資4分之1金額為392,500元等情,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答辯狀中亦同為如此主張,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9月9日合夥標購法拍屋協議書、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之同面額本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件在卷,應可認定。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嗣後為整修、裝潢前開房屋,另又支出相
關費用,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事後為整修、裝潢房屋所分擔支出之金額加計先前投資之金額,再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被上訴人收執,惟先前簽發392,500元本票疏未取回;及在前開房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錢燕雪後,先於93年3月16日由訴外人陳錢燕雪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又於93年3月17日,由上訴人自訴外人陳錢燕雪之帳戶提領現金199,300元,並將其中120,300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兩筆合計420,300元,被上訴人就前開合夥買賣房屋土地所為全部出資已經全數清償完畢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證明其於兩造另筆合夥投資金額所簽發等語為辯,但未能提出有關之兩造合夥協議書佐證其此部分之說法,更於98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因為時間太久,契約書已經找不到,只有最後崎子頭(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這筆還沒結算,與上訴人合作很多件生意,有結算的契約書就撕掉了,沒有結算的才會留下來,與上訴人間就只有最後這筆還沒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自認兩造前開和雲段土地、房屋合夥已經結算完畢之情在卷。雖上訴人代理人陳威宇於98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
其父即被上訴人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對於時間、次數等情事無法清晰記憶等語,主張事實認定資料應以以被上訴人歷次書狀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為陳述為準,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故被上訴人對於其前開自認,既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後空言撤銷被上訴人之自認,當為法所不許,兩造間於91年9月9日就上揭和雲段土地、房屋所為合夥關係,已經結算完畢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前開和雲段房屋、土地確於93年3月間,由訴外人趙羅慧淑
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錢燕雪,並於93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訴人提出之93年2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至9之1頁、第54至55頁)可稽。而訴外人陳錢燕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3年3月16日轉帳支出300,000元以請購同面額、發票日93年3月16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1紙,嗣由被上訴人背書提示兌領完畢;及該帳戶於翌日(17日)由人提領支出現金199,300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單及附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正反面、訴外人陳錢燕雪名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節本、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出具之前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可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37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12
9號案卷,核閱所附前揭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原本屬實。則訴外人陳錢燕雪前開帳戶於93年3月17日以現金支出之199,300元該筆金額,除可涵蓋系爭本票面額扣除300,000元後之餘額120,300元外,其尾數「30
0」元亦恰與此餘額尾數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已以前述方式支付被上訴人總計420,300元,應為有據而可採。㈣再觀諸卷附兩紙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392,500元該紙,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與前述兩造和雲段合夥標購法拍屋協議書簽訂日期及所載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均相吻合;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則為92年10月28日,即在91年9月9日前開兩造合夥協議後,93年3月12日訴外人陳錢燕雪依買賣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之前,票面金額又適與上訴人上開指稱,為縮短給付,由其自訴外人陳錢燕雪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以轉帳支出購買面額300,000元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再提領現金199,300元,將其中120,300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等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總計420,300元之金額相符。而兩造就訴外人陳錢燕雪所購房屋、土地之合夥業已結算完畢,業經認定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前開兩造合夥協議後,以被上訴人所為出資金額加計其後被上訴人為整修、裝潢房屋所再分擔之費用金額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做為出資證明之情,應為可採。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應已因上訴人於合夥結算後,償還被上訴人所為有關出資金額完畢而不復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附表┌─┬────┬─────┬──────┬──────┐│編│發票日│發票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2年10月│420,300元│未載│CH103863│││2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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