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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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647號),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6年11月5日9時許,渠等在位於高雄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家客廳內,因感情問題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其甲○○○之後腦部,至其受有其他顱內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