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壹、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傷害、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鼎元行櫻花廚具店」前,見該店乏人看管,有機可乘,遂無故侵入廚具店二樓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翻動辦公桌抽屜搜取財物,徒手竊得甲○○所管領、置放桌內之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現金,得手後隨即下樓,沿林森西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往西步行至嘉義火車站前國光客運嘉義站,欲搭乘車輛離開嘉義。丙○○下樓離去廚具店之際,身影為甲○○察覺可疑,甲○○立刻上樓察看,果然發現失竊並即下樓騎乘機車尾隨此時仍在目光所及之丙○○,迨丙○○行至國光客運嘉義站購買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往台北之國光號車票,並經不知情之驗票員乙○○驗票上車,甲○○見丙○○進入封閉車廂內,認得攔阻丙○○並取回贓款,遂向乙○○表示找人之意而跟隨上車。上車之後,甲○○見丙○○坐在車廂中段座位上點數贓款,即責問丙○○至店內竊盜並出手執住丙○○衣襟表明取回贓款之意,詎丙○○此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出口辱罵甲○○,且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肩膀數下(未能證明成傷),使甲○○失去重心並乘隙朝前門逃跑,惟甲○○仍從後方緊抓丙○○不放,丙○○此時明知驟然自車輛上跳下地面,高度落差足使在後緊捉之甲○○跌落受到傷害,而難以繼續追捕,逕從國光號車門口跳下地面,導致甲○○跌倒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因丙○○接續出手毆打及驟然跳下之腕力壓制下難以抗拒而無法繼續緊抓。丙○○見甲○○倒地,即趁此機會朝嘉義市○○路方向逃跑,嗣甲○○與路人合力圍捕下,最後在嘉義市○○路○○○號前逮捕丙○○,警方據報隨之到場後則在丙○○左側褲袋內扣得五萬元現金之贓款(業已發還甲○○)。
貳、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被告以外之人甲○○之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嘉義火車站附近地圖、竊盜現場照片拍攝說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案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曾爭執前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最後審理時改為不爭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與其辯護人僅爭執前開傳聞證據中警詢筆錄之證據價值(即證明力),而證人甲○○業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首揭傳聞證據形式上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記載竊盜及傷害之行為,但否認有何準強盜罪即當場對於追捕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其難以抗拒之犯行,辯稱,當時業已離開竊盜現場,步行至相當距離之地點後,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未符「當場」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其面對告訴人之追捕僅係單純掙扎逃跑,並無令人難以抗拒之強暴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無故侵入嘉義市○區○○路○○○號「鼎元行櫻花廚具店」二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抽屜內五萬元現金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第三十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審判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
二、被告竊取財物得手之後在國光號大客車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驟然跳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訊問筆錄、第三十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審判筆錄),復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甚詳(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三頁審判筆錄),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警卷第二十二頁)。
三、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但若竊盜或搶奪者,於得手後行至中途,始被發覺,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際如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強暴脅迫,除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則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解釋在案。查:
㈠、被告竊取廚具行二樓辦公室內之五萬元現金得手後,步出廚具行之際,即為告訴人發覺身影可疑,告訴人立刻上樓察看,果然發現失竊,即下樓追趕,此時被告仍在視線可及之處,告訴人為免打草驚蛇,乃騎乘機車在後尾隨,一直至被告抵達客運站購買車票,並經驗票進入封閉車廂內,告訴人認得予攔阻,始上車責問被告並要求返還所竊金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纂詳(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警詢時之供述要屬一致(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復無矛盾扞格、誇大渲染之處。
㈡、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從失竊現場之廚具行經由嘉義市○○○路步行至嘉義火車站前之國光客運嘉義站等節亦坦承無諱(本院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而此一路線須經加油站、統聯客運嘉義站、嘉義火車站前等地點,有卷附之經被告指認案發相關地點之地圖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而上開加油站、客運站、火車站等地點本係車水馬龍、熙來攘往、交通繁忙之處所,又被告離開廚具行之時間適逢上午九時許,亦為一般民眾外出活動之時間,均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時間及路線既係人車混雜,茍告訴人非自始跟蹤追躡被告,實難在人海茫茫之中認出匆匆瞥見且素昧平生之被告,準此而觀,告訴人所稱自失竊地點之廚具行一路尾隨追蹤被告等過程,合於事理,信而有徵。
㈢、被告實施竊盜後離開犯罪現場之際,即為告訴人發覺並沿途跟蹤追躡,縱使被告遭告訴人攔阻之際非在竊案現場,依上開判例解釋,仍不失為「當場」。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曾返回樓上察看,此時視線中斷,非屬「當場」云云,經查:告訴人察覺被告離去失竊現場之行跡可疑並上樓察看,旨在確認失竊與否以及被告是否即為嫌犯,此舉實出於避免誣指不相關之人及引發不必要之誤會之用意,自非不知犯人或放棄追躡之情形可擬。
㈤、告訴人上樓察看之後,立刻下樓,此際被告仍在視線所及之處,告訴人上樓察看與下樓追躡之間,被告仍未離開視線所及之處,相隔時間自係極為短暫,要非失去跡影後行至中途始偶然遇上。
㈥、準強盜罪係行為人以竊盜或搶奪手段置他人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後,復在緊密時空下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目的對於回復法益者施加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所實施之取財與強暴行為固與強盜罪在時間順序上有別,但於緊密時空下所存在被害人財產及身體法益受到危害之結果究屬無分軒輊,因而擬制論以強盜罪。該罪之核心價值在於保護與竊盜或搶奪犯行時空緊接之回復法益者之財產及身體法益,絕無排除「暫時脫離視線」之狀況。告訴人縱因確認犯人及失竊情事而令被告暫時脫離視線,惟其在緊鄰失竊地點之處所且須庾時刻間即行發動追躡,在此緊密時空下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加上實力支配贓物之主客觀條件同一,告訴人追捕過程所遭到之危險情事未曾有絲毫減低,自有續予保護之必要。
㈦、另一般追躡跟蹤過程中嫌疑人本會隱匿躲藏,或者因偶然障礙介入而無法順利追躡跟蹤,故嫌疑人暫時脫離視線本係極為可能之事,若將此種情形排除在準強盜罪之列,不啻將該罪之成立繫於嫌疑人之躲藏技巧及追躡者之反應機運之上,置該罪之本質及法益保護目的而不論,自非的論。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等語,為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釋之甚明。查:
㈠、被告進入國光號大客車車廂內,坐在中段座位點數贓款,遭到告訴人當面責問阻擋並執住衣襟,曾揮拳毆打告訴人肩部,使得告訴人失去重心,被告乘此間隙朝前門逃跑,惟為告訴人從後抓住,被告即跳出車門,告訴人因高度落差而跌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被告則拔腿離去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歷歷(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四頁審判筆錄),復有前述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考,而證人歷經警詢、審理,所述均屬相符。
㈡、除此之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被害人甲○○的傷,是因為他在車上抓我的時候,因為我要保護贓款,我要逃跑,我就推他,被害人被我順手一推就摔下國光客運車下,因此頭部受傷。」等語(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已承認出手且在逃跑時導致被害人摔倒受傷之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確實有偷五萬元被追到國光客運車上,她要逮捕我,我就把她推下國光客運車下,我們二人都有跌倒,我就趁她跌倒時又跑掉,再被追上。」等語(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就出手並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乙節,再度確認無誤;於偵查中本院受理羈押聲請時曾言:「我當時坐著,她要抓我時,我有站起來,我那時候一緊張害怕就跑了,她就抓我,我就推她。(問:她從前面過來,她應該抓住你的前面,你才要跑下車,她又抓住你,你又推她?)對。..她進去要抓我,我要往車門那邊跑,她從後面追我。..那時我要跑,她拉著我,我跑不掉,我緊張就推她。」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明確指出自己在車廂內面對告訴人即出手排除阻擋,逃出車門時因告訴人仍繼續追趕,再度對告訴人施以腕力。究被告上開自白所稱施加不法腕力之情節,實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
㈢、被告坐在國光號大客車中段乘客座上,面對告訴人前來追捕阻擋,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其失去重心,乘隙離開前車門時,因告訴人仍然從後抓住,驟然跳下使告訴人跌倒等情,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於緊密時間接次出手及跳車之行為,均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逮捕及取回贓款,其目的無非在於利用一定物理力量壓制告訴人,迫使告訴人放棄所實施行為之意志,進而解除告訴人所施加己身之抗拒,利於防護贓款及脫免逮捕,自屬對於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再被告係以出手毆打及驟然自相當高度躍下之方法施加一定物理力量於告訴人,除令告訴人失去重心外,更致其跌落在地受有多處傷害,行為態樣屬於積極侵害,顯非消極離去。又細繹被告整體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二度無法維持所施加之追捕行動,告訴人最末乃因鍥而不捨並在路人協助之偶然因素下方能逮捕被告之過程,被告係於緊密時間內持續施加強暴舉止,所形成之壓制力量一直存在,絕非稍縱即失之「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再則,被告為六十六年次、男性、案發時為三十餘歲之男性;告訴人則係000年出生、女性、案發時係四十餘歲,均有雙方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一頁、第六頁調查筆錄),雙方非但性別有異,前者適逢壯年,後者步入中年,氣血精力更是有別,被告挾此優勢對於身處弱勢之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無形中增強身心之壓制力道,常人處在與告訴人相同之條件下,面對持續未斷及以強淩弱之身體及心理上巨大壓制力道,諒難維持原先所實施追捕行為。從而,被告所為,非止於「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等,而係達到前揭解釋所稱之「難以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雖又辯稱,面對告訴人攔阻並未毆打,又跳車逃跑係消極掙扎,未臻至「難以抗拒」程度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及審理時明確證述在車上遭到被告毆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此事,被告否認出手,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跳車逃跑時係為告訴人從後抓住,卻仍自相當高度之大客車上躍下,斷無不知告訴人將因之失去平衡而中斷身體之接觸,是其跳車行為顯係積極對告訴人施以一定拉扯力量,令其難以抗拒而無法繼續追趕,與消極掙脫顯屬有別。再被告所持續施以告訴人之物理力量,二度解除告訴人追捕行動,更導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侵害行為已有效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難以完成追捕,即與「難以抗拒」之構成要件一致。
五、從而,被告實施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對於沿途追躡之告訴人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難以抗拒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均與事理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準強盜罪部分並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準強盜及普通傷害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傷害、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肆、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竊取財物並徒手對前來追捕之告訴人施暴之犯罪手段;未婚,父親八十餘歲,母親六十餘歲,之前陪同父親在嘉義縣奮起湖觀光區販賣愛玉之生活狀況;前有麻藥、恐嚇、毀損、傷害、竊盜等前科,品行未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五萬元現金,復導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事後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雖然坦承竊盜及傷害之犯行,惟就準強盜部分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末查,檢察官起訴時以被告前科累累為由求處有期徒刑八年,雖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曾有數項前科,惟尚非重罪;所實施竊盜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積極侵害行為止於皮肉傷害;告訴人業已取回全數被害金額等情,認上開求刑略嫌過重,而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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