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3時9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日將車輛停放在新進路37號前之後,即前往新營火車站搭車至高雄上課,翌日返回新營,停放當時,系爭車輛確無停於違規區域內,因需長時間停放且怕遭竊,異議人並將車輛上鎖,嗣因不詳原因遭人移置至網狀線上,而為警舉發。異議人對舉發照片中車輛停放在網狀線上之事實不爭執,但異議人決計沒有合格處所不停反置機車於違規地點,還把車輛上鎖之理。警方要求異議人舉證,異議人無法證明停車時確實沒有把車輛停在網狀線上,但請考量異議人如真把車輛停在網狀線上還上大鎖,顯不合常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臺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1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就上開違規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輪確實有以機車鎖鎖著,是異議人主張當日其係坐火車至高雄上課而有久停之意思等語,應非不可採信,然該違規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遭舉發當時係斜放在道路上之黃色網狀線上,往來車輛稍不注意有可能撞擊系爭車輛,且離其他機車尚有一段距離,又距系爭車輛不遠處,即有可停放機車之位置(按:照片就此部分未完整拍攝,僅見一條白色實線,經本院判斷應係機車停車格之白色實線),如異議人有久停之意思,衡諸常理,應會將車輛停放於可停放機車之白色實線處,而無將車隨便斜放在道路上之黃色網狀線上,卻又將機車上鎖之理。本院再審酌現今都會地區地狹人稠,合法停車格常常一位難求,機車駕駛人為挪出停車空間而移動其他車輛,亦非無可能,況異議人查無「違規停車」遭舉發裁決之前案紀錄,亦有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0日嘉監營字第0982101902號函附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原係停放於無違規之處,嗣因不詳原因遭人移置至網狀線上等語,應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自難遽認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惟爾後異議人仍應注意機車停車位置是否適當,俾免再遭舉發違規停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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