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陳德信於民國102年7月5日14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7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返回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之住處休息後,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羅東公園工作。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前,因酒醉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而摔倒在地,致其右臉、胸部及四肢受有傷害,經警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並囑託羅東聖母醫院於同日22時40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55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25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66號被告陳德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信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13日判決確定,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自102年7月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其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5分許,陳德信騎乘前開機車,沿羅東鎮羅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000號前時,不慎摔倒,並因此受傷送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醫院抽血測得陳德信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克251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信坦承不諱,且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王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