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9號上訴人 彭嬌英
彭兆英 彭吳群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吳盟 分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陳敬明 上2人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 張渠 等因繼承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第96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政府拓寬尖豐公路,於民國50年間即將之編列為道路用地,然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並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報請中央機關核准,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或土地法之規定發放補償費給予補償,迄今已歷48年之久,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理之土地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求為「⑴前程序原審判決應廢棄,確認系爭土地違法徵收、核准徵收土地案失效、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費,並自5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補償,以年息5%複利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經本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求為「⑴原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應廢棄,確認系爭土地違法徵收、核准徵收土地案失效、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費,並自44年起至清償日止,按當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補償,以年息5%複利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經核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44年起至清償日止,按當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補償,以年息5%複利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過50年2月1日部分(即44年至50年1月31日止),核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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