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 郭朝炅
廖苾秀 莊虹惠 被上訴人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張嘉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三人及 廖哲賢 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連帶給付之訴,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三人及廖哲賢敗訴後,上訴人三人雖提起上訴,但渠等所為抗辯並無理由(詳見下述),對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廖哲賢即難謂必須合一確定,渠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廖哲賢,爰不併列原審共同被告廖哲賢為上訴人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郭朝炅為伊之社員,其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44萬元,約定本金(自次月起)至100年7月13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每期攤還17,200元,利息為年利率8.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加收應收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借款以上訴人廖苾秀、莊虹惠、原審共同被告廖哲賢為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有編號3887號之借據乙紙可稽(原審卷第5頁「原證1」、本院卷第43頁「被上證1」)。 嗣伊 扣除上訴人郭朝炅前於90年11月22日另向伊借款70萬元未還之餘額439,600元後,以開立1,000,400元支票交由上訴人郭朝炅之配偶即上訴人廖苾秀持至上訴人郭朝炅之帳戶代收之方式交付借款完畢。其後,上訴人郭朝炅除於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11月21日依約按期償還本金17,200元,並於96年2月9日返還1421元外,即未再按期依約定金額償還。伊乃於97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郭朝炅限期還款,否則將以其在本社之股金抵銷(原審卷第23頁「原證2」、本院卷第61頁「被上證8」),屆期後,便於97年11月10日將上訴人郭朝炅存留之股金276,000元用以抵銷。上開借款契約已於100年7月13日屆滿,惟,上開借款尚有本金775,779元、93年7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所欠利息518,629元、上開所欠利息之違約金155,589元,未獲清償, 經伊 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回應,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賸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二)又系爭借據上關於上訴人郭朝炅、廖苾秀之簽名均係渠二人親自所簽,印章亦屬渠二人之印章。上訴人郭朝炅辯稱其將於本社之存摺及印章長期持續交由訴外人 廖吉音 保管,顯不符常理。再者,上開1,000,400元支票抬頭已署名「憑票支付郭朝炅」,上訴人廖苾秀辯稱其收取該支票時,不知與系爭借款有關云云,亦不合常理。縱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訴外人廖吉音所代簽,觀諸系爭借款之借貸及清償情形,亦難謂上訴人郭朝炅、廖苾秀對此均不知情而未有授權之意。又上訴人莊虹惠於93年7月16日至伊辦公室簽名用印以為連帶保證時,承辦人員已告知借款人資料,是莊虹惠確實知悉其係擔任上訴人郭朝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75,779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18,629元及155,589元之判決。
二、(一)上訴人郭朝炅、廖苾秀則以:⒈上訴人郭朝炅為幫擔任被上訴人放款部主席之岳父廖吉音作業績,而委由配偶即上訴人廖苾秀辦理在被上訴人互助社入社開戶後,存摺、開戶印章均由廖吉音保管,嗣除曾於90年11月22日蓋用自己之另一印章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原證9,編號3722之借據、原證7之編號3之支票存根)外,別無其他借款。系爭借據上之「郭朝炅」簽名,並非上訴人郭朝炅親自簽名,印章亦非上訴人郭朝炅所蓋,其上所載對保人「劉」(即被上訴人放款委員會委員 劉若望 )亦未向上訴人郭朝炅對保,本件實係廖吉音偽造上訴人郭朝炅簽名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郭朝炅係遲至100年間始知情。系爭借款之本息均係廖吉音所繳納,上訴人郭朝炅根本不知有此借款,亦從未對之清償。本件借款未正常還款時,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追償原係向廖吉音為之,俟追償無效果後,始轉向上訴人等人追償,可見被上訴人亦一直知悉系爭借款乃廖吉音所為。上開「原證2」之存證信函所載寄送地址「彰化縣○○鄉○○街○○○號」,即係廖吉音之地址,上訴人郭朝炅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凡此,在在足證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郭朝炅所為,系爭借貸之合意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廖吉音之間。⒉又上訴人廖苾秀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之「廖苾秀」簽名並非上訴人廖苾秀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亦無派人就系爭借款向上訴人廖苾秀對保。上開1,000,400元支票之支票存根上之「廖苾秀」簽名(原證7之編號4),亦非上訴人廖苾秀所簽。領取該支票之授權書(原審卷第118頁之「附件8」),授權人(郭朝炅)及代理人(廖苾秀)均非渠二人所親簽,證人 許妙鯖 所證亦顯非事實。⒊再者,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上訴人郭朝炅。上開面額1,000,400元之支票,固係由上訴人郭朝炅之帳戶入帳,但,此係因上訴人廖苾秀管理上訴人郭朝炅所經營泰鑫企業社之財務,故該上訴人郭朝炅之帳戶係由上訴人廖苾秀保管,而廖吉音前向上訴人廖苾秀借款20萬元,廖吉音領取上開支票後,乃交予上訴人廖苾秀至銀行代收,表示扣除先前之借款20萬元,餘額請上訴人廖苾秀匯予上訴人廖苾秀之母 林敏 ,上訴人廖苾秀依其言處理,對於該支票之來源則不知情。從而,不能僅因系爭支票於非上訴人郭朝炅所管理之帳戶內提示,即認借款係經上訴人郭朝炅同意或默許。⒋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於93年7月13日借款後,上訴人莊虹惠於93年7月16日前往簽名用印以為連帶保證,惟,依借款經驗,何有借款已撥付,保證人嗣後方簽名之理?等語;(二)上訴人莊虹惠則以: 伊固 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但伊係因廖吉音要貸款而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非為上訴人郭朝炅作保,而伊雖有至互助社對保,然,對保時未注意借據上借款人係何人,即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廖哲賢連帶給付如上開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借款形式上約定之內容、借款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未受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數額。
(二)上訴人郭朝炅曾於90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
(三)系爭借款144萬元,其中439,600元,係用於償還上開(二)所示借款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所餘借款1,000,400元則由被上訴人開立元大銀行前身復華銀行、抬頭為郭朝炅之支票(參見原審卷第188頁)交付。該紙支票係由上訴人廖苾秀持以存入上訴人郭朝炅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兌領。
(四)系爭借據上之「莊虹惠」姓名,為上訴人莊虹惠親自簽署(參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於其舉證證明後,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而有所抗辯,即應就其抗辯所為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郭朝炅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以上訴人廖苾秀、莊虹惠及原審共同廖哲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已以上開方式給付借款完畢,詎屆期後,經其以上訴人郭朝炅留存之股金276,000元用以抵銷後,尚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49,99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支票存根、還款紀錄、彰化永生儲蓄互助社入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經原法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彰化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放款予上訴人郭朝炅所貸款項之相關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內容、借款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未受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數額均不加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郭朝炅、廖苾秀雖辯稱系爭借款乃廖吉音在未告知渠
等之情形下所借,借據上之簽名均為廖吉音所偽造云云,且此固與證人廖吉音到庭所證相符。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朝炅入社後陸續於90年3月27日、90年11月22日(參見原審卷第83頁3722號借據)、93年7月13日(即系爭借款)及94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並提出借據、還款紀錄、支票及存根為據。對此,上訴人郭朝炅僅承認確曾於90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之事實,對他筆借款則概辯稱不知情,抗辯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所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朝炅於90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70萬元,其中之228,500元,係用於償還90年3月27日所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其餘借款471,500元,則由被上訴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並由上訴人廖苾秀代為領取,此有亞太銀行(現為元大銀行)之支票及存根(參原證7編號3,原審卷第81頁、第187頁)可證,而本件系爭借款144萬元,其中439,600元,亦係用於償還90年11月22日所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所餘借款1,000,400元則由被上訴人以開立元大銀行前身復華銀行、抬頭為郭朝炅之支票(參見原審卷第188頁)交付,且該紙支票係由上訴人廖苾秀持以存入郭朝炅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兌領等情,既為上訴人郭朝炅、廖苾秀所不爭,顯見上開各筆借款之借與還間,均有相關,則上訴人郭朝炅與廖苾秀既坦認前述之70萬元借款確係渠等所借及擔保,自難推稱不知有系爭借款之存在,是郭朝炅、廖苾秀2人猶辯稱對系爭借款全然不知情而無借貸及保證之合意云云,顯難信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朝炅有以系爭借款借新還舊之事實乙節,當非無憑。
⒊上訴人郭朝炅、廖苾秀雖又辯稱系爭1,000,400元之支票,
固係由上訴人郭朝炅彰化銀行之戶頭入帳,但該支票係由廖吉音領取後,於93年7月16日交予上訴人廖苾秀至銀行代收,上訴人廖苾秀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源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觀諸該支票正面銀行代收之戳章所示,彰化銀行已於93年7月14日代收,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考,則上訴人廖苾秀辯稱其係於93年7月16日始自廖吉音處取得該支票,已無可能;又該紙支票之抬頭業已載明「憑票支付郭朝炅」等字語,且發票人載為被上訴人,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則縱上開支票確係訴外人廖吉音所交付,上訴人廖苾秀在被上訴人簽發予其夫郭朝炅支票之情況下,怎會對廖吉音究係如何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予郭朝炅之支票毫不生疑,此顯已悖乎常情;且證人許妙鯖於原審法院亦到庭證稱「會請本人來領支票,並且請他在票根上簽名,本件因為郭朝炅有開授權書給其配偶廖苾秀,所以我才讓廖苾秀將票領回去……我不會讓廖吉音用廖苾秀的名字來領支票」,益徵上訴人郭朝炅、廖苾秀上開所述不實,洵無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早於97年10月27日以上訴人郭朝炅入社申請書上所載住址「彰化縣○○鄉○○街○○○號」(參見原審卷第77頁「原證4」、本院卷第52頁「被上證6」)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郭朝炅,除催告其返還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外,並表明如其未於所定期限前返還,將以其在被上訴人處之股金扣抵所欠借款,其後並確於97年11月10日將上訴人郭朝炅之股金276,000元用以扣抵系爭借款,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23頁),茍上訴人郭朝炅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本件借款,當被上訴人聲明將逕將其股金用以扣抵本件借款時,上訴人郭朝炅何以未出面主張權利而任由被上訴人扣抵其股金?是上訴人郭朝炅與被上訴人間既有以系爭借款借新還舊之事實在先,而系爭借款之支票亦係由上訴人郭朝炅之配偶即上訴人廖苾秀持以存入上訴人郭朝炅彰化銀行之帳戶兌領,且上訴人郭朝炅對被上訴人以其股金扣抵系爭借款又毫無反應,實難認上訴人郭朝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故縱認系爭借款借據之簽名為廖吉音所代簽,亦難謂上訴人郭朝炅與廖苾秀對此均不知情而未有授權之意,自無從據此否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朝炅、廖苾秀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自屬有據。
⒋再上訴人廖苾秀另否認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以
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係廖吉音所偽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支票係由上訴人廖苾秀代為領取,並至彰化銀行代收入帳等情,已如前述,衡以上訴人郭朝炅、廖苾秀為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上訴人郭朝炅亦自承其財務係由上訴人廖苾秀管理,上訴人廖苾秀甚坦認亦曾以上訴人郭朝炅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參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是若謂上訴人廖苾秀對上訴人郭朝炅與被上訴人間有以系爭借款借新還舊,並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全然不知情,恐與常理有違,應認上訴人廖苾秀就系爭借款確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自無從以簽名係遭廖吉音偽造而推諉否認其就系爭借款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又上訴人莊虹惠辯稱其係為廖吉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上訴人郭朝炅云云。惟查,據證人許妙鯖於原審到庭之證述,本件借款全部手續完成後,方請上訴人莊虹惠本人到互助社對保,並在借據上為第二次簽名確認,此為上訴人莊虹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莊虹惠於對保時,借據上借款人欄必已填載為上訴人郭朝炅,其連帶保證之對象,不可謂不明確,則其以未注意借款人為何人即為簽名等語置辯,當無可採,仍應就系爭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朝炅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上訴人廖苾秀、莊虹惠、原審共同被告廖哲賢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既堪予認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三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廖哲賢自應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廖哲賢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