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5號抗告人 林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南區國稅局之原來業務改由相對人承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茲抗告人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狀述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僅泛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關於捐贈費用部分:高雄縣建德基金會之捐助收入來自宏亞醫院,其當年度支出除醫療補助2,101,600元外,尚包括薪資支出227,280元及事務費支出2,997元,其每筆支出皆經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查核在案,該基金會有關所得稅部分亦報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在案,原處分機關不可僅憑資金有流入抗告人帳戶,即片面認定係宏亞醫院捐贈費用資金之回流,進而否認宏亞醫院之捐贈費用,顯有違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有利、不利皆應注意之原則。(二)關於藥品材料部分:相對人雖函請宏亞醫院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然因其送達通知收件人係 杜朝勳 並非抗告人,且原處分機關在課徵前並未要求抗告人提出說明,於課徵後亦未向抗告人說明課徵內容,抗告人如何提起復查?另目前當年度11月、12月之健保收入,國民健康保險局係隔年度始支付,但醫院11月、12月所用之藥品材料卻提前於9月、10月即以現金購買。在實務上,11、12月份之健保收入與11、12月份所用之藥品材料費用支出則分別歸屬在明年與今年,收入費用實無法配合,如依原核定按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查核,即有矛盾,且不合乎稅法收付實現制之規定,故原核定之藥品材料費用即有誤,並有違行政程序法中之明確原則(原處分機關依法應查明藥品材料費用在查核年度有多少金額是以現金支付,多少金額尚未現金支付,未現金支付部分帳外調整至隔年度)。(三)關於罰鍰部分:本案係依實質課稅原則改向抗告人課徵,依實質課稅原則法律之適用僅適用於稅捐債務法而不適用於稅捐處罰法,實質課稅僅可推計補稅不能推計處罰,是本件相對人所為之罰鍰即不適法。另相對人查核96年度所得時採用現金收付制查核,卻漏未將宏亞醫院原已認列在95年度之應收收入扣除,造成虛增收入。且查相對人係於97年2月始通知高雄縣建德基金會更改申報方式,基於誠信原則宏亞醫院之健保收入不論申報在95年或96年度皆未有漏報情形,況相對人95年採權責發生制,96年採現金收付制查核,倘相對人依現金收付制查核,則96年收入應調減原已申報在95年度之應收收入,否則有重複課稅之嫌等語。經核其抗告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本件原裁定係認抗告人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上開駁回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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