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馮世平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被告 馮欣 麒
馮欣楠 馮欣祥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馮宗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陳 馮美穗
馮文欣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馮欣祥、 馮欣麒 、馮欣楠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馮簡秀娥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馮欣祥、馮欣麒、馮欣楠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馮簡秀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二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馮欣祥、馮欣麒、馮欣楠取得並以權利範圍被告馮欣祥九分之一、被告馮欣麒九分之四、被告馮欣楠九分之四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二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一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四三三點三三平方公尺,整編合併為同一地號,歸原告及被告馮文欣、被告馮子龍及被告 陳馮美穗 所有,並以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馮文欣各八分之一、被告陳馮美穗四分之一、被告馮子龍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部分依附表所示比例及金額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3部分之土地,面積1216.66平方公尺歸被告馮欣麒、馮欣楠各取得權利範圍4/9、馮欣祥取得權利範圍1/9;A2部分面積1216.67平方公尺歸被告馮子龍取得權利範圍全部;A3部分面積1216.67平方公尺歸陳馮美穗取得權利範圍1/2、馮文欣、原告各取得權利範圍1/4。嗣於102年3月19日以書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馮欣祥、馮欣麒、馮欣楠應就被繼承人馮簡秀娥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A3部分之土地,面積1216.66平方公尺由被告馮欣麒、馮欣楠、馮欣祥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取得;A2部分面積1216.67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1216.67平方公尺由被告馮子龍、陳馮美穗、馮文欣、原告按原應有比率維持共有取得。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符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馮美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意旨: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訴外人馮簡秀娥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9,於其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馮欣麒、馮欣楠、馮欣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主張: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1加計A2總區域面積2,433.34平方公尺(A1+A2整編為同一地號後)所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馮美穗、馮文欣、馮子龍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A3區域面積1,216.66平方公尺由被告馮欣麒、馮欣楠及馮欣祥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以下稱甲案,本院卷第142頁)。
倘鈞院認定被告馮子龍、馮文欣及陳馮美穗等與原告4人無法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則請求分割方案如乙案(本院卷第140頁、143頁)、丙案(本院卷第140頁、144頁)、丁案(本院卷第141頁、145頁)。並聲明:1.被告馮欣祥、馮欣麒、馮欣楠應就被繼承人馮簡秀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准予依上開甲案分割系爭土地。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馮欣麒、馮欣楠、馮欣祥(下稱馮欣麒等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產,先祖立有鬮書,原告竟違背先祖之遺鬮,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實有違先祖遺鬮之意。且被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原告主張於分割後,仍與被告陳馮美穗、馮文欣、馮子龍維持共有,於法未合,亦無實益;因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其所提分割方案,僅須主張分成原告與被告陳馮美穗、馮文欣、馮子龍四人維持共有、被告馮欣祥、馮欣麒、馮欣楠三人維持共有兩區塊即可;迺其既主張維持共有,復主張就原告與被告陳馮美穗、馮文欣、馮子龍四人維持共有部分,又再割成兩個區塊,顯然畫蛇添足,殊無實益可言。又依原告所提如附圖A3部分,固留有面寬6.97公尺用以臨接外部(現有)道路,惟附圖A3部分土地之面積達1216.67平方公尺,其縱深(長度)長達61公尺,故日後建築規劃設計上,勢需留一私設或私有通路,用以連接外部(現有)道路,而該私設或私有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之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無論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私設或私有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而經以市售製圖用比例尺度量結果,附圖A3部分土地鄰接同段187地號之底部,寬度僅有15公尺,準此,於扣除私設或私有通路之6公尺後,僅餘9公尺,倘復須扣除法定空地、迴車道等,則該一建築基地之縱深(長度),顯然不及9公尺,基此建成之屋,勢將形成一般戲稱之「鳥籠」,自難謂為允洽。是被告主張將附圖之A2、A3兩部分統合成一區塊,並分歸原告與被告陳馮美穗、馮文欣、馮子龍四人維持共有取得,附圖A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馮欣祥、馮欣麒、馮欣楠三人維持共有取得,原告與被告陳馮美穗、馮文欣、馮子龍四人所維持共有取得之部分,其臨接外部(現有)道路之面寬,亦均較原告主張甲案為佳。
㈡、被告馮子龍、馮文欣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二合院,狀呈L字型,被告馮欣祥、馮欣麒、馮欣楠及其祖先都居住於附圖A3的房屋,被告馮子龍之祖先均居住於附圖A2、A3的房屋,故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況 馮氏 家族歷年來都以附○○○區○○○○○路為道路,直至民國67年該地區農地重劃,才借用鄰地同段191-1地號土地接同段193地號至6米農路同段180地號做為出入道路,至被告馮子龍先父過世,被告則改以附圖A1東北角落作為進出道路,主張分割方式與原告所提同為甲案並願與原告於分割後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㈢、被告陳馮美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除原告為各1/12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其中共有人馮簡秀娥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馮欣麒、馮欣楠、馮欣祥三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與使用類別係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認定之爭點胥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公平適當且符合土地經濟效益?茲審酌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及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供參照。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三「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應就其繼承馮簡秀娥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等情,即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又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台上字第600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㈢、茲就本件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宜,審認如下:查系爭土地二筆地目均為建,面積合併後合計3,650㎡,形狀甚為方正,北側有同段180號土地之現有道路(181地號為水利溝)即宜蘭縣○○鄉○○路○段○○○號○○弄,為其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而系爭土地上尚存有包括兩造在內之馮氏家族祖厝(即附圖所示b、c、d部分)及其他後人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e部分等),此均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就現場建物坐落位置、面積為實測並依兩造整合意見後以系爭184地號北側地籍線為基準作垂直線分割為三等份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而經整合兩造分割方案之意見結果,原告與被告馮子龍、馮文欣有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而依被告馮子龍所陳被告陳馮美穗應亦不反對與其分在一起等語,應認上開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為2/3)應均有仍維持較大面積之土地共有不至過於細分以影響分割後土地使用及交易價值之考量。故本件採何分割方案之決定,實乃被告馮欣麒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合計1/3應分得如附圖所示A1或A3部分為宜之擇定。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聯絡道路為北側之同段180地號土地(包含其間相隔之同段181地號之水利用地,以下僅合稱180地號土地),雖不論附圖所示A1及A3部分均有與180地號土地相接,惟A3相鄰部分之寬度(經被告馮欣麒等三人以圖面長度換算比例尺後為僅約6公尺)顯然較諸其餘二部分所鄰狹窄許多,取得該部分之所有人於土地之利用所可能受有之限制(如相關建築法規等)勢較其他部分為多;然如將附圖所示A3與A2部分合計2/3分予原告及被告馮子龍、馮文欣、陳馮美穗共有,將附圖所示A1部分分予被告馮欣麒等三人,則不論對於分割後何部分土地,與同段180地號土地均有足敷符合建築法規限制之寬度相鄰;且於各共有人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故本院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不論就土地經濟效益及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而言,均屬最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於系爭土地上現仍存在有包括兩造在內之馮氏家族祖厝,及共有人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兩造均未主張予以保留,於本件為分割之決定自無須予以考量。而就兩造馮氏家族祖厝部分是否予以保留乙節,於本件當事人間已有不同意見,況乎尚應有其他非本件當事人之馮氏親族存在,故如何妥為處理該馮氏祖厝仍屬兩造家族成員間應共同討論妥為解決事項,尚非本件分割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時所可審酌決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馮欣麒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其等被繼承人馮簡秀娥之應有部分1/9為繼承登記後,其等三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有關請求被告馮欣麒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裁判,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在判決尚未確定前,並無從聲請宣告假執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判決,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生形成效力,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聲明均於法無據,應併駁回之。而被告所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已無所據且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秀麗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4,165元+測量規費10,850元(2,050元+8,800元)=45,015元。
附表:
┌──┬────┬──────┬─────┬────┐│編號│五結鄉協│當事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富段184││訴訟費用負│負擔金額│││、184-1││擔比例│(單位:│││地號土地│││新台幣元│││登記謄本│││)│├──┼────┼──────┼─────┼────┤│││││││一│馮子龍│馮子龍│3分之1│15,005│││││││││││││├──┼────┼──────┼─────┼────┤│二│馮欣楠│馮欣楠│9分之1│5,002│││││││││││││├──┼────┼──────┼─────┼────┤│三│馮簡秀娥│馮欣麒、馮欣│9分之1│5,002││││楠、馮欣祥(││(本欄當││││即馮簡秀娥之││事人連帶││││繼承人)││負擔)│├──┼────┼──────┼─────┼────┤│四│馮欣麒│馮欣麒│9分之1│5,002│││││││├──┼────┼──────┼─────┼────┤│五│陳馮美穗│陳馮美穗│6分之1│7,503│││││││├──┼────┼──────┼─────┼────┤│六│馮文欣│馮文欣│12分之1│3,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