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6號聲請人 張惠珍
送達代收人 張光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原係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設計員,其出生日期為民國34年7月24日,至99年7月24日,已達65歲應予屆齡退休年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退休生效日期至遲為100年l月16日。因聲請人未依法填具退休事實表,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乃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相對人審定。嗣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6日部退二字第1003298571號函審定聲請人自100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依其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6年8個月(選擇年資19年5個月)及15年6個月15天(選擇年資15年7個月),審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9年及16年,分別核給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9%及32%;另於退休審定函備註四載以:「臺端因拒填退休事實表,爰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相對人據以審定如上;其中所審定退休金種類及年資之取捨,係按服務機關就臺端最有利之方式代為勾選。爰臺端若擬變更,得於尚未領取退休給與前,依程序申請變更。」聲請人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於100年1月12日申請延長服務1年,相對人依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應屆齡退休,且因修法前同法第5條第3項屆齡延長服務之規定已刪除,是依現行規定聲請人已不得申請延長服務,乃以100年l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08495號書函否准其延長服務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0年5月10日100公審決字第0086號復審決定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猶未甘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適用,但此條項款之適用可能涉及到3個中央政府機關共同違法行政與2個中央政府上級機關監督不利情事;再者,原以為依舉輕明重原則,僅需輕提案件內容,本院即會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就本案在調查事實階段太草率或欠缺經驗而不能掌握審理重點等語。經核其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相對人核定聲請人退休事件是否合法再予爭議,雖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則本件聲請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