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意琇
       陳怡安
被   告  謝炳軒謝炳輝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炳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3
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炳輝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謝炳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炳輝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
申請「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謝炳輝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依約定書第5條約
定,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謝炳輝
自94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自93年9月間核撥貸款起至
94年12月2日止,尚欠借款499,73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依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延滯利息,且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謝炳輝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現金卡、消費借
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新銀行
Story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謝炳輝既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憑以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謝炳輝原應
就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惟謝炳輝已於100年3月4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
於謝炳輝前揭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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